(2016)苏119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秀兰、翟金凤等与俞波、常州市武进康佳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翟金凤,吴罗保,吴旭阳,俞波,常州市武进康佳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171号原告:孙秀兰。原告:翟金凤。原告:吴罗保。原告:吴旭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兰。被告:俞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康佳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政平街东新路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政平街东新路12号。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人:王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男,1979年10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庞家村委前上阳34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东路地址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A-601至612.负责人:周秋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兰、翟金凤、吴罗保、吴旭阳与被告俞波、常州市武进康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一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并作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兰、被告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第一次开庭到庭)、徐贤荣(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第一次开庭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976.31元【医疗费1541.81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情况费用9435元(误工费4850元、交通费2585元、住宿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6429元、查明死者死因相关费用3040元(因涉及刑事案件,公安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故在殡仪馆多放置了16天,以190元/天计算,共多花费丧葬服务费3040元)、教育金22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俞波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章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周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殷建中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吴某)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受损,殷建中、吴某受伤,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建中、吴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苏D×××××重型普通货车为康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俞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被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康佳公司名下,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本被告自愿承担,与康佳公司无关。4、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死亡赔偿金需提供死者单位务工证明;丧葬费认可30891.5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及方式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费用中误工费认可1260元(60元/人×3人×7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认可800元,查明死者死因费用已计算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教育金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予认可。被告康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苏D×××××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本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俞波,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处理事故费用中的住宿费、查明死者死因费用和教育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苏D×××××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营运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即本案被告俞波需有从业资格证,如被告俞波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本被告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在被告俞波拥有从业资格证情况下,请求法院根据同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殷建中伤情,合理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同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丧葬费认可30891.5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260元(60元/人×3人×7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财物损失、查明死者死因相关费用、教育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本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俞波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章路交叉路口,此时,殷建中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周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交叉路口(车上搭载吴某),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殷建中、吴某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建中、吴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吴某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过程中,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1541.81元。苏D×××××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佳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俞波,被告俞波于2010年1月2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车挂靠在被告康佳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波已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死者吴某(1969年5月7日出生)为原告吴罗保、翟金凤之子,原告吴罗保(1944年7月24日出生)、翟金凤(1943年5月2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两人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孙秀兰系死者吴某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吴旭阳。事发前,原告吴罗保、翟金凤与死者吴某共同居住于镇江新区国信上城熙园3栋701室。2016年9月8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俞波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镇江国信上城物业中心及丹徒区辛丰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波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与殷建中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吴某)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受损,殷建中、吴某受伤,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波负全部责任,殷建中、吴某不承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波承担。因事故车辆苏D×××××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俞波挂靠于被告康佳公司处,被告俞波及康佳公司辩称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俞波一人承担,不具有外部免责效力且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康佳公司对被告俞波的赔偿责任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41.8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5000元。4、财物损失,事故致原告财物受损,本院确定财物损失100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吴某在事故发生前为镇江新区银山小学教师,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吴某为原告吴罗保、翟金凤四个扶养人之一,事发前,原告吴罗保、翟金凤长期随吴某共同生活在城镇且该二人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该事实由镇江国信上城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吴罗保、翟金凤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认定原告吴罗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32元(24966元/年×8年/4),原告翟金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690.5(24966元/年×7年/4),合计93622.5元。被告俞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起公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查明死因费用实为殡葬服务费,且已应计入计算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教育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殷建中,本院酌定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0%份额。以上损失合计875515.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541.81元,剩余7739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273974元,由被告俞波承担,(扣减被告俞波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4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减,)。被告康佳公司对被告俞波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兰、翟金凤、吴罗保、吴旭阳损失合计601541.8元。二、被告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兰、翟金凤、吴罗保、吴旭阳损失合计233974元。三、被告常州市武进康佳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秀兰、翟金凤、吴罗保、吴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俞波、常州市武进康佳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一澜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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