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光金凤与丁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金凤,丁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127号原告:光金凤,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琨,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景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原告光金凤与被告丁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金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定然、被告丁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营养费7200元(72天×100元)、误工费19200元(192天×100元)、护理费8640元(72天×1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30元、拖车费及评估费222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394.2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7时35分,丁琨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城镇东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心大道与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光金凤骑行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光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580.21元。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光金凤负次要责任。丁琨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琨辩称:对原告所列证据不持异议,但部分诉求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7时35分,丁琨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城镇东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心大道与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光金凤骑行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光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光金凤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580.21元。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7肋骨骨折。2016年8月3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光金凤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光金凤的受损车辆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定损失为1030元,支付拖车费140元及评估费82元。丁琨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另查被告丁琨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为1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公估报告、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每日85、2元/天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三期”已经鉴定,其住院期间的天数不能重复计算。故本起事故给原告光金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80.2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元/天);5、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4、财产损失1030元;5、拖车费140元;6、车辆评估费82元;7、鉴定费2450元;8、交通费6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合计76843.41元。对于原告光金凤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336元、护理费6853.2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财产损失1030元、拖车费140元、车辆评估费8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61683.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光金凤与被告丁琨另行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光金凤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336元、护理费6853.2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财产损失1030元、拖车费140元、车辆评估费8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61683.2元。二、驳回原告光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光金凤负担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皖0881民初2127号原告:光金凤,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晴岚村魏庄29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904052144。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琨,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81号减速机厂集资楼705室,公民身份号码360203198001082553。原告光金凤与被告丁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营养费7200元(72天×100元)、误工费19200元(192天×100元)、护理费8640元(72天×1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30元、拖车费及评估费222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394.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7时35分,丁琨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城镇东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心大道与明东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光金凤骑行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光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580.21元。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光金凤负次要责任。丁琨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光金凤与被告丁琨自愿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丁琨赔偿原告光金凤医疗费12110.21元的70%即8477元、鉴定费2450元,计10927元。二、原告光金凤赔偿被告丁琨车损1680元。三、被告丁琨除已支付原告光金凤1000元外,自愿将其于2016年9月29日交付桐城市人民法院保证金7000元抵作赔偿款给原告光金凤。上述一、二、三项两比被告丁琨仍欠原告光金凤1247元,此款于调解之日当即付清。四、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任何纠葛,原告光金凤不再向被告丁琨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桂玉祥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陈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