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玉德与刘毅力、郭桂香、刘宝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德,刘毅力,郭桂香,刘宝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242号原告:张玉德,男,1965年6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刘毅力,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郭桂香,女,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刘宝罡,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原告张玉德与被告刘毅力、郭桂香、刘宝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德、被告刘毅力、郭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7.44元、护理费1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1471.80元,总计12900.4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因地边界一事与被告刘毅力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毅力抱住原告,被告郭桂香用铁锹、刘宝罡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已好转出院,三被告拒绝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900.44元。刘毅力辩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也没有用手抱住原告。2016年4月25日,被告一家三人正在种地,看到张玉德又跑到被告家承包地里挖沟而且还要深挖,刘毅力与郭桂香前去阻止,张玉德就举镐头朝刘毅力打来,张玉德媳妇也拿铁锹向郭桂香打来,原告与其妻子与刘毅力、郭桂香四人撕在一起。刘宝罡看到四人撕在一起就从山上跑下来,将张玉德的镐头与张玉德媳妇的铁锹抢下扔了,将四人拉开,在抢镐头的过程中,郭桂香胸部被张玉德打了一镐头,青了一大块,头部也被打了几拳,郭桂香现头痛,但不要求反诉。郭桂香辩称,不同意赔偿,是原告把我打了,我没有去住院,不提出反诉。刘宝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地邻。2016年4月25日,张玉德、曲文霞到新安村老蒋家沟南山种地,因看到自家地边与刘毅力地之间的水沟被玉米杆垫平,为防止自然水流流向张玉德家地里,张玉德前去用镐头移动玉米杆,刘毅力见到张玉德移动玉米杆就与郭桂香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刘毅力、张玉德、郭桂香、曲文霞四人撕扯在一起,刘毅力儿子刘宝罡看到四人撕扯在一起便前来将四人拉开,并与原告张玉德有撕扯过程。在此起纠纷中,原告张玉德受伤。原告伤后到柳河县孤山子镇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三天,后转入上级医院吉林省柳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头部钝击伤、脑震荡、顶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8067.44元。二级护理15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局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医疗票据7张、病历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为三被告所致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从原告提供证据且结合张玉德入院诊断等医疗证据及被告刘毅力辩称,原告与三被告均有撕扯及身体接触过程,被告刘宝罡亦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刘毅力、郭桂香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张玉德的主张,故可以认定张玉德的伤是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有互相撕扯行为,对于各方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认定应考虑哪一方先挑起事端等综合因素及所导致损害后果的程度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地界水沟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此次冲突因张玉德主动先去用镐头钩取原告因秋天拉地而垫入沟内的玉米杆。因原告就该水沟利用问题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且与被告发生争吵、撕扯,故张玉德对该起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而三被告造成原告张玉德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双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张玉德与三被告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30%和70%为宜。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二次入院共15天。花费医疗费8067.44元,二级护理15天。本院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67.44元、误工费1471.80元(98.12元×15天)、护理费1861.20元(124.08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12900.44元。由三被告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张玉德9030.31元。被告刘毅力、郭桂香提出对张玉德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但在鉴定期间未交纳鉴定费用,由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退回终止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三被告赔偿原告903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力、郭桂香、刘宝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玉德经济损失903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到计250元,由三被告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