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第41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宇,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天福商务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10室。被告:李彬兰,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一佳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潘振宇,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余额24664244.91元及罚息382295.7975元(暂计至2016年8月5日,应自汇票到期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万元;3、判令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湘银承字第81116800327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简称《3270协议》)。同日,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现因《3270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应付的票款。在扣除交存的保证金金额后,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欠付票款余额为24664244.91元。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未及时足额支付票款,被告还应当支付相应罚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分别为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签订的上述《3270协议》约定由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以致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金融债权,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且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乙方,承兑人)与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签订(2016)湘银承字第81116800327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3270协议》约定:第一条,承兑汇票: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壹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甲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壹日内,按汇票金额向乙方支付汇票款项/补足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第二条,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在乙方对甲方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首次存入的保证金金额为2500万元,甲方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乙方出质;并由保证人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014)湘银最保字第014982-1号、(2014)湘银最保字第014982-2号;第五条,甲方的声明和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果甲方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申请破产、(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对其他债权人违约、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其他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至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或提供其他足额担保,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满足乙方的要求,否则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就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足部分及罚息、费用提出诉讼,并采取保全等法律措施,不管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实际支付;第六条,垫款的救济: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票款/补足保证金致使乙方发生垫款的,乙方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6.1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应付的票款,并自乙方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向甲方计收罚息。6.2依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实现担保权利。6.3有权直接扣收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或甲方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内的款项,以清除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6.4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可获得的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措施。第七条,违约责任:7.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7.2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在乙方开立账户为81×××67的保证金账户,用于存入销售回款,该保证金的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若本协议项下的任一张承兑汇票到期而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直接扣划。同日,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乙方)签订了(2014)湘银最保字第014982-1号、(2014)湘银最保字第01498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3270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7月6日到期,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应付票款而导致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垫款。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扣除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交存的保证金金额和相关结算账户资金后,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实际垫款金额为24664244.91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广济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另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事宜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3270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凭证、诉前保全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签订的《3270协议》以及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分别与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3270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按汇票金额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或补足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第六条垫款的救济约定,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票款或补足保证金致使乙方发生垫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的票款,并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计收罚息,且依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实现担保权利,及有权直接扣收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或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内的款项,以清偿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现在本案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票款或补足保证金,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扣除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交存的保证金金额和相关结算账户资金后,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欠付的票款金额为24664244.91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支付票款金额2466424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计收罚息,故对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5日的罚息38229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提出的罚息标准过高的问题,因《3270协议》第6.1条约定,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有权按日利率0.05%的计息标准向被告新一佳公司计收罚息,且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未能支付的汇票票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符合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3270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现因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致使原告债权受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所欠付票款本息额度2%的标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分别为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主张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在担保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的约定,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深圳新一佳公司、李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汇票票款金额24664244.91元及罚息382295.79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之后以欠付的票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7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766.5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