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东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962号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坪塔东路1号1幢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1116114-5。法定代表人:吴正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东亮,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星公司)与被告赵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53016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分段计算暂计6745.3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坪塔东路1号“冠宏星花苑”1#114、115号店,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五日前,租赁第二年的月租金为6627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应付未付租金达53016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依法、依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该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暂计6745.37元。本案完全是由于被告违约所导致,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亮未作答辩。原告冠宏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被告赵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宁德市坪塔东路1号1#114、115店出租给被告,租期共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6025元,第二年月租金为6627元,第三年月租金为7290元;租金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五日前支付;若被告拖欠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拖欠租金天数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原告口头承诺第三年的租金按第二年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3016元(按每月6627元计算)及相应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冠宏星公司与被告赵东亮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3016元(按每月6627元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赵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3016元;二、被告赵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相应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9881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19881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13254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94元,由被告赵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