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花国华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国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65号申请执行人花国华,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孙国云,该××董事长。花国华申请执行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花国华货款34740元。二、驳回原告花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花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正在处置的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外,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在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3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