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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孟宪芝与刘淑兰、孟庆芳、孟庆燕、孟庆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芝,刘淑兰,孟庆芳,孟庆燕,孟庆海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孟宪芝,1948年11月5日出生,满族。被告:刘淑兰,女,194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芳,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燕,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宪芝与被告刘淑兰、孟庆芳、孟庆燕、孟庆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芝,被告孟庆芳、孟庆燕、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孟宪文与原告签定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如不能偿还借款,将其位于喇嘛甸镇宏伟村的三间平房用于抵债。现孟宪文已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四被告系其配偶和子女。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或交付房屋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淑兰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孟庆芳、孟庆燕辩称:对此事没参与,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孟庆海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虽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钱是我借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自有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刘淑兰与孟宪文是夫妻关系,其余三被告是孟宪文和刘淑兰的子女。第二,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将此款借给孟宪文,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孟宪文承诺如果此款还不上,将自有的位于宏伟三屯三间平房转给孟宪芝。第三,孟宪文将自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由原告孟宪芝,以此作抵押。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淑兰未出庭,未予质证,其余三被告对户口本、自有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孟庆海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我父亲欠原告钱,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下出具的条,这个钱是我借的,本金是18万,加上利息是20万。被告孟庆芳、孟庆燕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有涉案债务人孟宪文的签名和指纹,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孟宪文签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以自有楼房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20万元,出借给孟宪文。如孟宪文还不上钱,把其宏伟三屯的三间平房转给原告。如果两年之内孟宪文还款23万元,原告把上述房屋返还给孟宪文。另查,孟宪文已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四被告系其配偶和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合计2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孟宪文生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与本案四被告的纠纷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原告与孟宪文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约定两年的利息为3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保护。在孟宪文死亡后,四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清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法定,四被告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孟宪文对原告所欠债务,但清偿债务应以孟宪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孟庆海虽辩称借款本金为18万元且其为被告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236000元的债务,不符合与债务人孟宪文的约定,对超出协议的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淑兰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兰、孟庆芳、孟庆燕、孟庆海在各自继承孟宪文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范围内清偿对原告孟宪芝的债务(以23万元为限),此款于上述遗产价值和范围确定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负担123元,四被告各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陈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