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张文斌与张丹、范飞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张丹,范飞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680号原告:张文斌,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范飞飞,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张丹、范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丹、范飞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范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0965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824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张丹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500000元整,包括400000元个人贷款及100000元信用卡贷款,其中个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保证人为原告,范飞飞与张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张丹归还信用卡贷款98781.9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张丹归还个人贷款410876.8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代偿款项,二被告均不予理会,遂提起诉讼。张丹、范飞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信用卡保证合同》、《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说明》、《收款凭证》、《代偿说明》等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张丹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张丹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509658.70元,对于原告代偿的该款项,原告有权向张丹追偿。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虽无约定,但基于张丹未归还代偿款系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即已向张丹进行追偿,故利息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张丹时,即2016年9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张丹、范飞飞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范飞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丹、范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范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斌代偿款509658.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张丹、范飞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