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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襄阳农商行与李天斗、薛风英、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天斗,薛风英,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223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汤建新,襄阳农商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天斗,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薛风英,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李天斗妻子。被告李天科,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社荣,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李天科妻子。被告黄红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谭玉林,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黄红喜妻子。被告王志刚,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陈玲,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王志刚妻子。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建新、被告薛风英、李天科、黄红喜、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斗、王社荣、谭玉林、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天斗、薛风英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黄石路火车路边坐北朝南门面房三间,李天斗私人建造的单元楼三楼靠东房屋一套、六楼靠东房屋一套;查封被告王志刚所有的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黄石路火车路边李天斗私人建造的单元楼五楼靠东房屋一套,本院即日查封了被告李天斗、薛风英、王志刚所有的上述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天斗、薛风英以收购废品为由向原告襄阳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加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2日,原告襄阳农商行向被告李天斗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贷款到期前,李天斗、薛风英截止2014年3月11日下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8545.16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408473.37元)91526.63元、利息37874.84元,下欠本金408473.37元、利息18545.16元。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截止2016年9月9日下欠的借款本金408473.37元、利息18545.16元、加罚息147897.84元,并偿还借款本金408473.37元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加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风英、李天科、黄红喜、王志刚辩称,借款、还款属实。被告李天斗、王社荣、谭玉林、陈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为李天斗、薛风英的“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在原告所属的黄集支行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天斗、王社荣、谭玉林、陈玲没有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薛风英、李天科、黄红喜、王志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保证合同”三份、“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在原告所属的黄集支行贷款500000元由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天斗、王社荣、谭玉林、陈玲没有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薛风英、李天科、黄红喜、王志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人声明”四份、“回执”三份,用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天斗、王社荣、谭玉林、陈玲没有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薛风英、李天科、黄红喜、王志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二份及应付利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李天斗、王社荣、谭玉林、陈玲没有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薛风英、李天科、黄红喜、王志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天斗、薛风英、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李天斗、薛风英以收购废品为由向原告襄阳农商行所属的黄集支行递交了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天斗、薛风英再次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2013年3月12日,原告所属的黄集支行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襄阳农商行向被告李天斗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年利率为11.16%,逾期还款加罚息为上述约定利率的50%。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李天斗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加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的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2日,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办理了“借款凭证”,各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原告向被告李天斗的借款专户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前,李天斗、薛风英截止2014年3月11日下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8545.16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408473.37元)91526.63元、利息37874.84元,下欠本金408473.37元、利息18545.16元。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襄阳农商行于2016年9月2日分别向被告李天斗、薛风英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即日也向被告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分别在“回执”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借款500000元打入了被告李天斗的借款专用账户中,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李天斗、薛风英签订借款合同时,由被告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上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应当对被告李天斗、薛风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李天斗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加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应当对被告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斗、薛风英在借款逾期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仍然没有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斗、薛风英欠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8473.37元,并承担欠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1日所欠的利息18545.16元、欠款408473.37自2014年3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超期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及加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74元,由被告李天斗、薛风英、李天科、王社荣、黄红喜、谭玉林、王志刚、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