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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晓洁与华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洁,华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2民初4779号原告:曹晓洁,男,1989年5月25日生,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华德洋,男,1971年12月10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曹晓洁与被告华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9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红果美梦得床上精品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华德洋从原告处购买床上用品,因被告未能付清款项,便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欠原告货款6?395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6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红果美梦得床上精品系经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各,原告称其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而红果美梦得床上精品店系在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各,字号名称即为红果美梦得床上精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应以红果美梦得床上精品、曹晓洁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即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晓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忠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