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毛火明与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火明,李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087号原告毛火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李淑红,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毛火明诉被告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淑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淑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淑红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李淑红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淑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毛火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