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郑毅与河南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毅,河南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玉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756号原告郑毅,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河南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兴华西路与伊尹路交汇处伊尹花园小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67034008。法定代表人樊志峰,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黄玉峰,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郑毅与被告河南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玉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毅、被告河南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及第三人黄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40000元,第三人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一年时间,贷款利息为月息一分。逾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按年30%计收,同时约定与该合同相关的律师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向被告发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三人仅偿还贷款40000元,后经催要第三人又偿还80000元,下余20000元贷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及2013年12月27日之前的逾期利息13633.33元;3、判令第三人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3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4、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委托贷款系银行的中间业务,其本质上是由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银行只是受托支付,并不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银行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已经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第三人,第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认识原告,并不欠原告的钱。第三人也未接到万信担保公司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及第三人黄玉峰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4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到期后第三人一次性还本。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年30%计算,第三人并承担本合同相关的律师费用等费用。2、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万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发放贷款140000元。3、洛阳银行入账通知单及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民丰银行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40000元的事实。4、第三人贷款账户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银行发放贷款14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在2013年3月4日偿还20000元,在2013年3月16日偿还4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20000元的事实,仍有20000元本金及贷款逾期利息20000元未予支付。5、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对第三人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通知书系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7、微信聊天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照片形式发送给第三人,第三称已经看到,因此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第三人。8、录音一份,拟证明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之前已经通知过第三人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在录音中也是认可的,后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通过原告以微信发送口述通知书内容再次向第三人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1号证据民丰银行应当有责任,第三人账户当时有钱,但民丰银行未进行扣划,当时所签订的合同原件上有骑缝章,而庭审中的该1号证据无骑缝章,对第九条违约金部分法律无明确规定,该条款没有注明为展期还款,实际上双方默认为展期还款,本人只认可合同最后的签字。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第三人看不清楚,无法确认。4号证据原告提供不全,银行流水不显示本人还款之后剩余的数额,从2013年12月16号卡上余款1639.91元一直到2014年12月21日民丰银行未扣划利息造成本人未能还本。5号证据系本人庭审中第一次见到债权转让协议,本人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上面只有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本人认为应当有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建北到场,该协议第一条显示万信担保欠原告700000元,现在转让160000元,两笔数额不等。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7号证据本人不予认可,证据取得的方法有问题,本人之前的手机丢了,且也没有微信,微信号被盗了十天,从大约2016年5月4日开始就没有用过微信,也没有聊过天。第8号证据取得方式违法,本人当时喝酒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月17日,被告方与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方对委托贷款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系,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贷款账户及还款明细,拟证明(1)已还款本金120000元及该120000元的利息;(2)2013年6月21日之后被告已不再履行委托贷款义务,不再从本人账户划款,本人无法偿还剩余本金。2、委托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不真实,此贷款合同可以展期,未明确展期可以多长时间。3、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建北与本人亲戚杨娜等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拟证明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庙子镇的洛阳安方物流公司靠北的一栋办公楼抵偿我亲戚25人的债权,陈建北现找不到人,陈建北也欠本人亲戚的钱,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无人上班,又不能通过栾川民丰银行还款,给本人还款造成很大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本人只能还款给本人亲戚。4、购房协议,拟证明当时贷款的一切手续是由卖房人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现应当由陈建北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贷款展期应当经过第三人申请,经三方一致同意,才能产生展期的法律后果,担保公司与银行也未就该笔贷款进行办理展期业务,针对流水上的贷息属于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因此与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对2号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包括对违约利息30%的明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有显示,同时对于第三人提到的展期,在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中也有明确,针对第三人提出的默认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告方不予认可。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系安方物流与协议中25人签订的,与万信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城市花园置业公司与陈建北也无任何关系,陈建北既非股东也非出资人,该证据可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河南栾川民丰银行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银行方有扣划责任,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应在2013年1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那么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只授权银行方在贷款期间内扣收本金及利息,逾期后,银行方没有权利从第三人账户中扣款。2号证据无异议。3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其客观、真实有效,第三人对其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系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系第三人贷款140000元的入账通知单及借款帐流水明细,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第三人对贷款的事实及收到140000元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6、7、8号证据系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具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转让协议,该四份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其委托贷款合同,其客观、真实有效,且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银行账户流水内容相一致,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内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玉峰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向第三人黄玉峰发放贷款140000元,其用途为购房,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1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还清本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第三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第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没有申请履期的,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约定逾期年利率为30%计收,挪用贷款的,约定罚息利率为50%计收。同日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被告将140000元贷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月7日偿还20000元,2013年3月16日偿还4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20000元,贷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1日。2016年4月23日,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录音告知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以不同意该债权转让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偿还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债务本息及逾期利息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第三人以欠其亲戚款项,其已将该欠款20000元偿还其亲戚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金授权提供人(委托人)与被告河南栾川民丰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及第三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向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23日,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已通知第三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全部债权,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期满后从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因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罚息及其相关费用,其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5日以本金40000元,月息2%计付,即40000元×2%×6个月=48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本金20000元,月息2%计付。第三人辩称其并不知道该债权转让,且安防物流欠第三人亲戚款项,该欠款20000元已偿还其亲戚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债权人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债权,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债权转让已向第三人通知,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黄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毅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48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郑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黄玉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怀远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