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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郑某某、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闵某某经营的本市福州路熊记烧烤店二楼302包厢内,以玩“牛牛”(一种以扑克牌为赌具的赌博方式)的方式组织胡某某等多人进行赌博。郑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和收取“抽头”(按赌博输赢的结果以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另雇佣胡某甲、吴某某作为服务人员,负责“抽头”的记账、存放与核算。2015年5月25日0时许,民警依法对上述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郑某某、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涂某某、胡某某等人,依法收缴并扣押一存放“抽头”现金人民币9800元的铁皮箱、赌资人民币52580元、两张“抽头”记录单及电子计时表一个、扑克牌一副等赌具。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涂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等人因赌博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专用现金进账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为多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