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高立明与冯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明,冯纪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648号原告高立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鼎,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原告高立明之子)。被告冯纪云,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高立明与被告冯纪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纪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明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揽了霸州市京津金融服务中心建筑工程,期间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石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277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5月底前保证全部还清,但被告不讲信誉,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石子款277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纪云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6年4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纪云在2012年6月承揽了霸州市京津金融服务中心的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使用原告高立明的石子,后经双方对账,共拖欠原告石子款277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立明石子款合计27700元。下有被告冯纪云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冯纪云欠原告高立明石子款2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对还款日期未做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纪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立明石子款2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4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