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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行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孙保印与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印,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金乡县人民政府,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行初166号原告孙保印等547人(名单附后)。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孙超,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孙保印,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孙新安,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及诉讼代表人王守芹,男,汉族,1950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孙秋合,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宁市中区海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凯,局长。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第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宁市历山区二环*****号。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第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建忠,主任。原告孙保印等547人请求确认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金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未对失地农民给予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从2010年至今,被告对孙庄村民先后征地十几年批次约800多亩,被告除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法律程序外,对孙庄村的800名失地村民进行安置。请求确认被告未对村民履行安置义务的行政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故,对于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应以公民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在其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诉权的行使是公民个人的权利,是公民个人想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诉状中应有公民个人的签名,以保证其对诉讼的同意和知晓,他人无权在公民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孙新安、孙保印、王守芹、孙秋合、孙超等五人以孙庄村547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所提交的起诉状中所列原告人数与其所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人数不符;其所提交的《孙庄村民依法维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和2015年3月26日,距提起本案诉讼已一年多,维权委托书中对于委托事项罗列众多,授权事项不明,该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距离诉讼已经一年多,在委托书上签名或按手印的公民在事隔多时之后是否还有诉讼的意思表示需要重新确认,如果村民有起诉的意思表示,应当由本人书写诉状或在诉状下签名或捺印,村民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推举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孙新安、孙保印、王守芹、孙秋合、孙超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仅有孙新安、孙保印、王守芹、孙秋合、孙超五人的签名,没有其他原告的签名确认,故该起诉状不能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其他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向部分原告调查核实,均表示2014年11月2日、2015年3月26日的《孙庄村民依法维权委托书》中不是本人签名,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捺,不知道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也没有见到过这些起诉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孙新安、孙保印、王守芹、孙秋合、孙超等五人代表孙庄村547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王建春人民陪审员  陈允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