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谭天峰与龙泉市锦溪镇中锦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峰,龙泉市锦溪镇中锦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初996号原告:谭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泉市锦溪镇中锦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泉市锦溪镇中锦村。负责人:黄祖庆,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炳骏,系被告小组成员。原告谭天峰与被告龙泉市锦溪镇中锦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锦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谭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集体分配款9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上级根据政策落实给被告集体二个社保名额。同年11月11日,本集体全体成员(以家庭代表表决方式)就社保名额分配问题经讨论达成协议书,约定每个名额作价4万元,其中一个名��落实给黄祖明,另一个名额以抓阄方式确定(后由黄小媛抓中)。协议书规定社保名额变现款的分配方式为:50%按2000年分田人口分配,另50%按现在人口分配。因该协议内容公平合理,所以全体人员均予以签名确认。事后,80000元款项已如数交集体负责人黄小明处。集体也已经拟定了分配清单。根据该分配清单,原告2000年的分田人口为7人,2015年人口为5人,原告户应分得的款项为9805元。不料,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召集部分成员另行作出“本组分配田、山及一切钱物的决定”,将原告的家庭集体分配人口确定为四人,同时另作社保变现款分配清单,确定原告户只可领得5564元,剥夺了原定的9805元的分配权利,减少了4241元。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因而未领取该款。原告认为,第一、上级部门落实的社保名额所承载的利益,属于本集体全部成员,且该8万元的变价款属于专款,不得移作他用;第二、2015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是本集体全部成员共同签字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体内部议事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落实。而根据该方案,原告应当收益9805元分配款;第三、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决定”是集体内部部分成员剥夺另一部分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决定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且内容违法,应当确定无效。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对社保名额所得款项前后作出两次分配方案,新分配方案对原分配方案进行了变更,而作出新分配方案的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以新分配方案为准。原告谭天峰认为新分配方案侵害了其户内成员的权益,而被告认为谭天峰已出嫁的女儿及外孙不能参加社保名额所得款项的分配。由于原告谭天峰已出嫁的女儿及外孙能否享受社保名额所得款项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与被告对此又存在争议,故要确认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前提是要界定原告谭天峰已出嫁的女儿及外孙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因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天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