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任经纬与李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经纬,李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576号原告:任经纬,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李群锋,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任经纬诉被告李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经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自2015年9月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并就约定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本息。被告李群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群锋因生意周转向任经纬借到人民币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7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所借金额30%作为违约金。同时出具了收到该5万元的收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月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群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经纬借款5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群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