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荣学、杨银银与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学,杨银银,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4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荣学,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银银,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柱,系杨银银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恒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荣学、杨银银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荣学、杨银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柱、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荣学、杨银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顺达公司向周荣学、杨银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749.4元(以52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提供这些文件,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合同第七条支付违约金。其次,顺达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虽然周荣学、杨银银在2014年2月27日接收了该房屋,但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其要求顺达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最后,一审判决援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顺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荣学、杨银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顺达公司立即为周荣学、杨银银办理芜湖市三山区金福园小区1号楼1101室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顺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6749.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52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3、顺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周荣学、杨银银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以5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为298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周荣学、杨银银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荣学、杨银银购买三山区金福园1#楼1101室住宅,房屋总价款为52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七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提供这些文件,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合同第七条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出卖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因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自该房交付之日起即应将房屋交出卖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并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合同签订后,周荣学、杨银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86000元,余款34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办理了银行贷款,并将该款汇入顺达公司账户。2014年2月27日,顺达公司向周荣学、杨银银交付房屋,周荣学又与芜湖市群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福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同时缴纳了物业服务费2760元及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办证费等费用18550元。2016年2月1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金福园小区项目出具备案意见,认为该项目的综合查验备案文件齐全,准予该项目备案。周荣学、杨银银认为顺达公司延期交房且至今未代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涉案金福园项目的综合查验备案文件齐全,准予该项目备案,应认定该工程符合交付条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出卖人实际交付房屋时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但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又以出卖人未能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顺达公司已于2014年2月27日向周荣学、杨银银实际交付涉案房屋,周荣学、杨银银亦予以接收,现周荣学、杨银银主张顺达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顺达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周荣学、杨银银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出卖人提供的全部材料,但周荣学、杨银银因顺达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周荣学、杨银银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周荣学、杨银银要求顺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周荣学、杨银银办理完毕三山区金福园小区1#楼1101室的房屋产权证。二、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周荣学、杨银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其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止,以5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三、驳回周荣学、杨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8元,由周荣学、杨银银负担人民币835元,顺达公司负担人民币2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荣学、杨银银与顺达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七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顺达公司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向周荣学、杨银银交付涉案房屋,其逾期交房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荣学、杨银银上诉请求顺达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66749.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52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周荣学、杨银银逾期交房违约金66749.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52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上诉人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上诉人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磊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