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雨明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雨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雨明,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09年6月24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5月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雨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雨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雨明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雨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雨明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非访,次日,南昌县黄马乡东边村委会书记吴某某、黄马乡政府干部等人到北京市找到被告人张雨明要其返回南昌,被告人张雨明以滞留北京非访相要求,向吴某某索得人民币3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2日,被告人张雨明先后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附近进行非访,南昌县黄马乡东边村委会书记吴某某、黄马乡政府干部等人到北京找到被告人张雨明要其返回南昌,被告人张雨明以滞留北京非访相要挟,向吴某某索得人民币3000元。3、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雨明窜至北京市进行非访,并在北京市拨打南昌县黄马乡党委书记黄某某的电话,在通话中,被告人张雨明以滞留北京非访及以后还会到北京非访相要挟,向政府索要人民币5万元,黄某某未同意。案发后,被告人张雨明已退还吴某某人民币571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训诫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收缴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张雨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拒绝的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雨明已退回赃款;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雨明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雨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雨明未敲诈勒索,未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原审判决认定张雨明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雨明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张雨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张雨明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在案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训诫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收缴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张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赴京上访的要挟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上诉人张雨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50000元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退赃、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邓克维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