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罗艳与郝正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郝正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708号原告:罗艳,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郝正学,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罗艳与被告郝正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家订婚,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时原告有价值31022.00元的嫁妆。举行婚礼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以婚约财产纠纷向大方县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大方县法院及毕节市中院两审终审,判决原告及原告母返还被告彩礼现金2万元。被告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自愿将嫁妆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退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沙发1套、梳妆台1个、方桌1张、板凳4张、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电视机1台、音响2个、VC机1个、鞋架1个、脸盆架1个、洗衣机1个、茶几1个、被子6床、枕头7个、床套4床、枕套8张、布娃娃2个、垫单5床、碗柜1个、锑盆2个、脸盆1个、半球电热水壶1个,罗艳的各样衣裤33件、布拖鞋23双。被告郝正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郝正学与罗艳、罗应文、李巡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应文、李巡敏、罗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正学彩礼现金40000.00元,被告罗应文、李巡敏、罗艳对此款的给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经现场勘查清点,被告罗艳的嫁妆有沙发1套、梳妆台1个、方桌1张、板凳4张、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电视机1台、音响2个、VC机1个、鞋架1个、脸盆架1个、洗衣机1个、茶几1个、被子6床、枕头7个、床套4床、枕套8张、布娃娃2个、垫单5床、碗柜1个、锑盆2个、脸盆1个、半球电热水壶1个,罗艳的各样衣裤33件、布拖鞋23双。罗应文、李巡敏、罗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黔05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罗应文、李巡敏、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郝正学彩礼现金20000.00元”。(2016)黔05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罗艳与被上诉人郝正学于2014年农历10月24日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18日,郝正学、郝永明、刘应会三人将罗艳送回上诉人家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清点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家中的上诉人罗艳同居前的陪嫁财产(详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及“经审查,对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家中的上诉人罗艳同居前的陪嫁财产,二审中罗艳与郝正学均认可其事实的存在并各自表示愿意放弃,一审中郝正学也书面明确表示自愿退还给上诉人,故一审告知双方另行主张或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原告罗艳提交的原告身份证、(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黔05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艳与被告郝正学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已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2016)黔05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中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清点现存放于被告郝正学家中的原告罗艳同居前的陪嫁财产有沙发1套、梳妆台1个、方桌1张、板凳4张、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电视机1台、音响2个、VC机1个、鞋架1个、脸盆架1个、洗衣机1个、茶几1个、被子6床、枕头7个、床套4床、枕套8张、布娃娃2个、垫单5床、碗柜1个、锑盆2个、脸盆1个、半球电热水壶1个,罗艳的各样衣裤33件、布拖鞋23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原告罗艳对上述陪嫁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艳要求被告郝正学返还上述陪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艳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12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清点现存放于被告郝正学家中的陪嫁财产沙发1套、梳妆台1个、方桌1张、板凳4张、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电视机1台、音响2个、VC机1个、鞋架1个、脸盆架1个、洗衣机1个、茶几1个、被子6床、枕头7个、床套4床、枕套8张、布娃娃2个、垫单5床、碗柜1个、锑盆2个、脸盆1个、半球电热水壶1个,罗艳的各样衣裤33件、布拖鞋23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原告罗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震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