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与被告杨松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杨松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526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家园。法定代表人:邵世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山,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下称经适房中心)与被告杨松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适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被告杨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适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所占用的西水湾家园27幢-109号储藏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将西水湾家园27幢商品房和储藏室建成,2010年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了该储藏室,原告知晓后多次敦促被告迁让,并张贴通知。但被告无礼蛮横,拒不迁让。综上所述,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各项权利;而被告长期无礼强占,已违反了民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特此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松山辩称,其从2011年购买了房屋,房屋窗户关不上,并且有开裂,阳台漏水,多次找开发商,开发商都未修理。车库是其占用的,开发商卖车库的时候也通知本人,并且本人也去了,本人表示只要把房屋维修好了,就把车库的钱支付了。本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占用车库的。本人住在105室,车库就在房屋的楼下,本人没有放弃购买车库的权利,原告将本人的房屋维修好,就立即支付购买车库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经适房中心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坐落地点为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村沿庄组168号,项目名称为西水湾家园(23-28、29、31、32、34-36、40、41、50、57幢)的住宅、储藏室。另查明,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西水家园27幢-109号储藏室被杨松山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并未实际购买。该储藏室已经出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照片一组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认定,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路1号西水湾家园27幢按经济适用房上市销售,27幢-109室的储藏室处于经适房中心的管理之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拒不迁出储藏室,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路1号西水湾家园27幢109号储藏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迁出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西水家园27幢-109号储藏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谢璐书 记 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