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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付新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416号原告:付新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青。原告付新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因资金周转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当日原告即将全部借款450,000元支付给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2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剩余本金3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69,800元,(按月息1%计算),还款总额共计38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为1%,借款事由是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支付胜利石油管理局保险业务代办费。证据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的经办人员田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分管副总曹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共同签字认可的费用支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偿还1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资金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45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经办人田某账户,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经办人员田某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证据四,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出具的关于曹某、田某、付新永任职资格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2月24日,曹某负责非车险工作,分管重大客户部门,2011年1月17日田某任重大客户部经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任重大客户部副经理。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证人田某陈述,涉案借款发生时,其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重大客户部经理,负责胜利油田的业务,2014年之前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欠胜利石油管理局代办费680,000元,因胜利石油管理局给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催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李某口头通知,让其与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副总经理曹某先垫付该款项,垫付利息为月息1%;后来原告给其打款450,000元,加上其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副总经理曹某的130,000元,共计680,000元,汇总其账户后,由其于2014年12月26日分两笔430,000元和250,000元支付给胜利石油管理局。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通过证人账户偿还了原告130,000元,剩余320,000元及利息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均未偿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以支付胜利石油管理局保险业务代办费为由向原告付新永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45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经办人田某账户,并由经办人员田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曹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2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通过田某帐户偿还原告付新永借款本金1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支公司的经办人员田某、被告分管副总经理曹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15年11月16日共同签字给原告出具费用支付明细表一份。上述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新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67,093元(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4元,由原告付新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