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91左学梅与崔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学梅,崔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691号原告:左学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加祥,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许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左学梅诉被告崔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学梅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顾加祥、被告崔娟的委托代理人凌海东、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学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崔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30元、残疾赔偿金145346元、误工费19740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375256.39元,原告主张324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娟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白蛋白药费和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鉴定报告中“右胫骨骨折”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4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依法判决;财物损失我司定损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最多赔偿70%。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37.81元,请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崔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城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平路红梅理发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左学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左学梅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崔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学梅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8日左学梅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用去医疗费160932.96元,其中,崔娟垫付2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32237.81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左学梅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学梅因交通事故遗留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三处);2、护理期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4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崔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左学梅随其女儿居住在建湖县城,并在建湖县森达小学临时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学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崔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崔娟承担75%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左学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减轻诉累,本院对崔娟的垫付款20000元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2237.81元予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面金额应为160932.9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2180元、9870元、500元、136796.64元、5000元、500元。综上,左学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9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2180元,误工费9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7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32835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76390.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学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835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计276390.2元。与被告崔娟垫付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抵充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左学梅227934.39元,支付被告崔娟16218元;支付第三人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2237.81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左学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5043元,由被告崔娟负担378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左学梅),原告左学梅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