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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李仁东与王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东,王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631号原告:李仁东,男,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波,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仁东与被告王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为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8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的利息73500元;其后利息续算。事实和理由:王为波于2006年7月25日向李仁东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15‰。后在2007年10月21日和2008年8月3日分别各付整年利息9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起诉。王为波未提供答辩。李仁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身份证、欠条各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仁东人民币50000元,利息壹分伍。王为波2006年7月25号。并附备注:2007年10月21日和2008年8月3日分别收到王为波各付整年利息9000元。对于该证据,王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王为波于2006年7月25日向李仁东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15‰,并且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注明:王为波在2007年10月21日和2008年8月3日分别各付整年利息9000元。因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李仁东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仁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欠条原件,且其证明效力本院已予确认,故对王为波向李仁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及利息已付至2008年8月3日的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王为波欠李仁东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李仁东要求王为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仁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8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73500元;其后利息续算至实际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王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罗厚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