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侯著银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侯著银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28号。代表人:吴正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珑,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著银,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新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著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珑、彭松,被上诉人侯著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认定侯著银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却认定新华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侯著银在投保时,××症,违反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足以影响新华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进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侯著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后侯著银仍不告知,侯著银的行为应是故意,不可能是重大过失,如其认为是重大过失,则应由其举证证明,而一审判决要求新华保险公司举证对询问的重要事项进行妥善阐明不当。三、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与侯著银的人身保险合同和不退还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得到支持,而一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法律,没有支持新华保险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侯著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为:一、侯著银投保时不存在隐瞒病情,按新华保险公司要求,在其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合格后,新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且体检单原件在新华保险公司留档。二、侯著银所在单位2014年组织体检,查出肝囊肿,××,也没有症状,随生活习惯的改变可能会消失。新华保险公司提出健康告知书中有囊肿的询问,因其没有作说明、解释,侯著银没有告知的前提条件。新华保险公司认为侯著银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著银于2016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682.1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侯著银到潜江市二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论是高血压、轻度脂肪肝、肝囊肿+前列腺稍大。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0日,侯著银分别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保险、××保险、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保险,三份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侯著银。其中,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保险年缴费8421元,缴费年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年缴费1309元,缴费年限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38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保险年缴费3110元,缴费年限为10年,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37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签订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保险合同时,侯著银按照新华保险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9月22日到新华保险公司指定的潜江市中医院进行了相关的体检。侯著银在上述三份保险投保时,均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处均是打的“否”。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侯著银依约向新华保险公司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新华保险公司均以电话的方式进行了回访。2015年10月2日,侯著银到湖北省肿瘤医院住院61天,被诊断为直肠癌。侯著银向新华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新华保险公司以侯著银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拒绝赔偿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同时作出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和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为此引起纠纷,侯著银诉至法院,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682.1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另查明: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保险按照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倍给付重大××保险金9263.1元;附加住院费用B款医疗保险赔付的保险金额最低10000元,最高50000元,应付保险金10000元。××保险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和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之和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2309元,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保险按保险金额的10%和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之和给付重大××保险金13110元。以上保险金共34682.1元。一审法院认为,侯著银所患××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争议焦点为,侯著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导致新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据此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第一,新华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侯著银在“客户投保声明”栏中的签名,主张侯著银对所患高血压、肝囊肿没有如实告知被告,但是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询问事项部分,新华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侯著银的签名是在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对侯著银进行逐一询问或提示的前提下由其本人填写的,其询问事项也并未明确载有“肝囊肿”一项。后期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虽然进行了电话回访,但并未对询问的重要事项进行妥善阐明。业务员是代表新华保险公司办理业务,其后果应当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业务员在操作过程中有违反其规定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追究业务员的责任,而不能以此来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第二,侯著银所患高血压、肝囊肿与其后所患直肠癌导致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有唯一、必然联系,侯著银作为一名普通市民,是无法提前预知的。况且被医院临床诊断为直肠癌也是在其投保后才发生的。第三,新华保险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侯著银投保的目的是通过故意行为,达到适保条件要求,或者为了降低保险费率;也无证据证明侯著银的行为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对新华保险公司认为侯著银故意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应解除保险合同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侯著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新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侯著银赔付保险金34682.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新华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侯著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上述条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没有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侯著银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侯著银作为投保人应当在新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书询问范围内如实告知其健康信息,投保书健康告知中包括对高血压和囊肿询问。侯著银于2014年体检时,结论:1、××;2、轻度脂肪肝;3、肝囊肿;4、前列腺稍大。2015年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属没有履行如实告义务。因侯著银在投保时按新华保险公司的要求重新进行了体检,并将体检报告送交了新华保险公司,且侯著银现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为直肠癌,与其应告知的内容并不相同。因此,新华保险公司认为侯著银故意不如实告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新华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侯著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新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新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先锋代理审判员 陈 建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