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国文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文。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6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文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文及其辩护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国文未经审批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河岱路××号开办酸洗喷塑加工厂,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入河边水沟及田地中,严重污染环境。同年6月6日,该加工厂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经取样检测,该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PH值、锌含量二项污染因子均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中重金属锌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国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洪汝逢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加工厂的废水流到田地中;2、被告人排放的废水中,只有一种重金属超标,环保部门取样检测是2016年6月6日,无证据证明加工厂从2月份开始废水排放就超标;3、被告人张国文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国文未经审批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河岱路××号开办酸洗喷塑加工厂,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河边水沟及田地中。同年6月6日,该加工厂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经取样检测,该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PH值(4.72)、锌含量(32.5mg/L)二项污染因子均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中重金属锌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国文到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国文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自2016年2月中旬起,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河岱路××号开办酸洗喷塑加工厂,干了三个多月,加工厂中的除油槽、磷化槽流出来的废水会流到农田跟河水里面。2、证人张某1、贾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加工厂在清洗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到北边的菜田水沟中的事实。3、瑞环监(2016)01字第432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瑞环监(2016)01字第432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国文排放的废水超标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国文的到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文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