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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运华与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刘存义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刘运华,刘存义,朱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华。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存义。委托代理人: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梅。委托代理人:侯玉京,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华、原审被告刘存义、原审被告朱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运华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从被告刘存义处购买了四袋玉米种和一瓶被告梁山山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朱梅在单县总经销的梦点牌杀虫剂。原告回到家后,将该瓶杀虫剂平稳地放到厦底下的桌子上。2015年6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突然爆炸,将在附近的原告的面部及右眼炸伤。后原告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山山鹰化工有限公司经刘存义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经单县东大医院检查,右侧眼球损伤,视力仅为0.1,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伴前房积血、视网膜挫伤、眼外伤。原告的病情尚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后经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右眼被炸伤,视力严重下降不能恢复,面部留下疤痕,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2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起诉的50000元变更为16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将被告梁山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存义辩称:其只是一个经销商,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朱梅辩称:1、被告朱梅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朱梅具有合法的代理资格,其所代理的杀虫剂是合法合格的产品,供货方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件,其没有过错,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其公司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其公司名称为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公司是为济宁高新区益康精细化工厂代罐生产的杀虫药剂,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均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农业登记证,并且该类产品经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单为合格产品,且在产品包装处说明了产品使用方法、产品性质等一系列的注明事项,明确注明该产品为易燃、易爆、勿接触火源、电源或阳光下暴晒等注意事项,假使原告的伤害是药品爆炸致伤,那么根据原告的起诉说明,原告将产品放在高温暴晒的情况下,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是由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因此原告应负全部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购买同村被告刘存义四袋玉米种,同时被告刘存义送给原告一瓶杀虫剂。2015年6月10日该瓶杀虫剂爆炸,将原告眼睛炸伤。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眼球挫伤伴前房积血(OD);眼外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8910.80元,统筹支付额2623.05元,个人自负额6287.75元。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766.2元;2015年7月20日至7月22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13.75元,支付交通费343.4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9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经被告刘存义支付原告医疗费款5000元,该款由被告朱梅支给被告刘存义,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汇给被告朱梅。原告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菏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运华之损伤,构成Ⅷ级伤残,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陆拾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建议今后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存义、被告朱梅、被告梁山山鹰化工有限公司予以经济赔偿。梁山山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成立,2011年8月1日变更为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朱梅代理销售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的杀虫剂,被告刘存义销售的杀虫剂从被告朱梅处进的货。原告与其夫曹敬西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女儿曹雅轸,2004年3月20日出生,长子曹育铭,2008年10月17日出生,次子曹明志,2014年9月27日出生。另,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所诉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所受伤害与三被告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2015年5月20日原告购买同村被告刘存义四袋玉米种,同时被告刘存义送给原告一瓶杀虫剂,2015年6月10日该瓶杀虫剂爆炸,将原告眼睛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存义即通知了被告朱梅,被告朱梅与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即到原告处对爆炸的杀虫剂瓶子进行了拍照,其拍摄的爆炸瓶子为红色,瓶子显示制造商: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梁山县韩垓开发区。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带走爆炸杀虫剂瓶子,否认所来人员系该公司的人员,并向法庭提供了济宁高新区益康精细化工厂生产的梦点杀虫气雾剂瓶子,但原告指认爆炸杀虫剂瓶子让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带走,被告刘存义、被告朱梅均予以证实爆炸的杀虫剂瓶子让厂方人员带走,给厂方要回,厂方拒绝返还瓶子,故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带走爆炸杀虫剂瓶子的事实依法认定。产品本来应该具有一定的安全性能,而产品不具有此种性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因此可以推定产品存在危害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物证”爆炸的杀虫剂瓶子让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带走、遗失导致无法鉴定,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仅属于一种主观臆断的推测,不能推翻原告被杀虫剂瓶子爆炸致伤的事实。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农药登记证、注册商标等,以此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不存在问题。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换言之,有缺陷的产品肯定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况且检查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购买的产品就为合格。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杀虫剂产品爆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有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被告朱梅代理销售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的杀虫剂,被告刘存义销售的杀虫剂从被告朱梅处进的货。被告刘存义、朱梅作为杀虫剂的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者追偿。梁山山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变更为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主体适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将该瓶杀虫剂平稳地放到厦底下桌子上,而在庭审中陈述及其女证言将杀虫剂瓶子放在屋内桌子上,前后存有一定的矛盾,当时杀虫剂瓶子爆炸时正值天气高温,故应认定原告使用、存放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案由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运华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06.7元(单县东大医院7053.95元+北京同仁医院1013.75元+单县中心医院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3天×80元),误工费7129.20元(11882元÷365天×219天)、护理费3027.47元[(11882元÷365天×33天×2人)+(11882元÷365天×27天×1人)]、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20年×30%)、交通费343.4元、被扶养人曹雅轸、曹育铭、曹明志的生活费38217.6元(7962元×32年÷2人×30%),予以认定。对原告刘运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556.37元,由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9245.10元,扣除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尚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4245.1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运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424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存义、朱梅对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存义、朱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刘运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由原告刘运华负担1220元。上诉人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诉的梦点牌杀虫剂是济宁市高新区益康精细化工厂贴牌带罐生产的杀虫药剂,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与原审被告朱梅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朱梅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6月14日,而被上诉人所诉的梦点牌杀虫剂购买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与上诉人和朱梅买卖关系的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杀虫剂罐,证明了上诉人的观点和主张。同时证明发生事故的杀虫剂罐没有注明山东山鹰化工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这是其一;其二,被上诉人使用的杀虫剂是原审被告刘存义赠送的,之间不存在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其责任应当自负。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载明将杀虫气雾剂存放在厦子底下桌子上,根据山东省气象台发布的2015年6月10日山东短期的天气预报气温情况,天气为晴,11时鲁西南为35度,12时气温将会更高,而且被上诉人存放的气雾剂正处在太阳直射暴晒状态下。产品包装有明确的说明内容,对使用方法,存储方式,性能及注意事项均做了明确说明。爆炸的气雾剂灌根据照片显示爆炸方向是向内的,根据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向外爆炸,不符合自然爆炸形成特征,根据照片显示的罐体符合外力造成的。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其自身保管储存使用不当产生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刘运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所称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受到伤害厂家才负责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证据规定,上诉人应当就产品没有缺陷负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产品侵权的事实存在免责的事由,并且涉案的杀虫剂瓶子被上诉人方带走,并且拒不出示,那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证据在一方手中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就足以推定被上诉人方的主张成立。2、上诉人所称使用的杀虫剂是刘存义赠送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杀虫剂是被上诉人买玉米种子赠送的,即使是刘存义无偿赠送,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亦应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负责。3、上诉人所称损害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理由不足。其所称的案发当日天气系高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上诉人方断章取义,隐瞒了当日天气预报局部地区有雷雨的事实。而事发当日是下雨天,该杀虫剂存放位置系紧靠被上诉人堂屋的厦下,而该厦宽两米,即使有阳光也根本照射不到,故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存义陈述意见称: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刘运华在刘存义处购买了四袋玉米种,被上诉人要求赠送东西,随手提了一桶食用油被拒,后强行拿走一瓶杀虫剂,因为是邻村熟人,刘存义没好意思要回。刘运华后来说杀虫剂发生爆炸,将其眼炸伤。一是刘存义与刘运华之间没有通过货币交换买卖产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刘运华不经同意强拿索要的产品杀虫剂,三是人为的破坏造成杀虫剂爆炸。同时,刘运华还存在保管存储不当的行为。因此,刘存义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时当庭补充意见:2015年6月11日下午,由刘存义亲手将爆炸的红色杀虫剂瓶子交于了上诉人方的余经理,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提供原证据或者庭前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因此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朱梅陈述意见称:同意刘存义的陈述意见。另外,朱梅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代理的杀虫剂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许可证、农业登记证、检验合格证,朱梅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爆炸的杀虫剂罐是否是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二、被上诉人是否有存放和使用杀虫剂气罐不当情形。三、上诉人、刘存义及朱梅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刘运华购买原审被告刘存义四袋玉米种,同时刘存义送给刘运华一瓶杀虫剂。2015年6月10日该瓶杀虫剂爆炸,将被上诉人刘运华眼睛炸伤。爆炸的杀虫剂罐是原审被告朱梅从上诉人处购买,朱梅又交由刘存义经销。该事实由一、二审证据照片、当事人陈述、上诉人销售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爆炸的杀虫剂罐不能确定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杀虫剂罐本身是带有一定压力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予正确使用和存放。被上诉人刘运华在诉状中陈述将该杀虫剂罐平稳地放到堂屋厦底下桌子上,而在庭审中陈述及其女证言称将杀虫剂罐放在屋内桌子上,前后存有一定的矛盾。杀虫剂罐爆炸时正值天气高温,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刘运华对该杀虫剂罐的存放具有不当之处,是引起该杀虫剂罐爆炸的原因之一。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杀虫剂罐由上诉人生产制造,原审被告刘存义、朱梅销售,杀虫剂罐爆炸致被上诉人刘运华受伤而引起诉讼,本案性质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刘存义、朱梅均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刘运华对杀虫剂罐有不当使用致杀虫剂罐爆炸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杀虫剂罐系自然爆炸。杀虫剂罐系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业产品,国家颁布有相应的产品标准,在限定的压力和温度下不会自然爆炸,即使该产品处于事发地高温天气中也不应发生自然爆炸,由此说明,该爆炸的杀虫剂罐存有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有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存义、朱梅均对被上诉人刘运华负有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刘存义、朱梅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被上诉人刘运华自身的过错判决由责任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山东山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