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蓝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928号原告蓝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邓敬博,男,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蓝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思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杰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敬博、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生育女儿后,原告在家管护女儿,被告却经常出去喝酒或赌博至深夜。为此事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还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连被告的家人也埋怨原告在家里不做事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原告被迫带着女儿回到马山娘家生活。原、被告从此过着分居的生活,双方极少联系,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漠不关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被告并未能痛改前非,未担当起对原告母女的责任,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仍过着分居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和陈某2的户籍信息。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是偶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被告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带着女儿回到马山娘家后,被告还常常去看望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没有实际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目前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无法给女儿提供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和良好的学习环境。而原告现在有房子,有固定的住所,土地流转也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更有利于女儿生活保障和教育。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1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蓝某、被告陈某1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原告带着女儿回到马山娘家生活。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双方极少联系,被告偶尔去看望女儿。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原告和女儿仍在马山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8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2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的问题。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够牢靠。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也未能营造好和睦的家庭,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在原告带着女儿回到马山娘家生活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只是偶尔去看望女儿,双方极少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其婚姻现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女儿陈某2应由谁负责抚养的问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陈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是原告独自负担,陈某2与原告会有较深的母女感情,而被告只是偶尔去看望女儿。且陈某2现已上学读书,如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因此,本院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陈某2跟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诉讼中,原告主张自行负担婚生女儿陈某2的抚养费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1提出其现在有房子,有固定的住所,土地流转也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更有利于女儿生活保障和教育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不仅是考虑经济收入的问题,更要综合考虑情感、生活环境等因素是否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陈某1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2随原告蓝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蓝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思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杰夫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