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天佑、戚德友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滕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天佑,戚德友,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滕州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天佑,居民。法定代理人:杜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滕州市杏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琼,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安全管理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滕州市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化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锦绣,滕州市妇幼保健院医患办主任。原审原告戚德友,农民。上诉人杜天佑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滕州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原审原告戚德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天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戚静静诊疗过程中存有明显的重大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过错和戚静静的死亡存有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方忽视了戚静静凝血功能、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子痫前期等情况,对戚静静的病情没有完全掌握,存××诊治不当的行为;2、缩宫药物使用欠当;3、选择阴道分娩不当;4、抢救过程中止血不彻底。二、一审法院将未能对戚静静尸体解剖的责任归于上诉人不当,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能完成司法鉴定就此判定其他鉴定机构也不能完成鉴定要求的认定不当。且上诉方已经明确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人民医院、妇保院辩称:一、被上诉人诊疗正确,戚静静死亡因循环衰竭而死,并非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所致。1、戚静静入院时因子痫前期、胎儿生长受限、胎膜早破、乙肝携带、组织水肿符合剖宫产的××征。自其2013年1月4日入院至1月20日生产,17次建议剖宫产均遭拒绝;2、戚静静最终因产后大出血导致DIC、多脏器功能不全、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产后大出血系分娩过程上正常并发症导致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诊疗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二、纠纷发生后,二被上诉人均告知戚静静亲属为查明死亡原因,可进行尸检。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患者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诊疗是否存××过错,及过错和后果因果关系,因上诉人方放弃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原告戚德友未作陈述。杜天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费等总计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减少诉讼成本,先主张10万元并保留再诉的权利。戚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女儿戚静静已去世,不愿参加诉讼,如二被告给予赔偿,应得的份额转给原告杜天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静静于2013年1月4日××滕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1月20日14时18分生下原告杜天佑。因产后大出血,1月21日转入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月25日17时21分因抢救无效死亡。1月27日,人民医院给杜镇送达《关于戚静静事件处理程序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人民医院告知对戚静静进行尸解的必要性和时限要求,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尸检。杜镇××该告知书上签署“不了解”“对于尸解,不决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杜天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0万元。诉讼中,依被告的申请,追加戚德友为共同原告。根据原告杜天佑及法定代理人杜镇2014年4月17日的申请,对二者的亲子关系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证检字第110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DNA遗传标证分型结果,杜镇与杜天佑之间具有亲缘关系。根据原告杜天佑法定代理人杜镇的申请,就两被告对于戚静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戚静静死亡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杜天佑哺乳护理费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退卷函,认为:本案送鉴材料中未见尸体解剖报告,仅根据现有××史资料等书证无法明确戚静静产后出血的确切部位与原因,故无法满足贵单位的鉴定要求。本中心予退卷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调解,二被告则拒绝调解。另查,戚静静生前亲属有:父亲戚德友,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滕州市柴胡店镇黄山村22号,现住滕州市北辛办事处龙水华庭小区11号楼西单元104室。儿子杜天佑,2013年1月20日出生。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男友杜镇,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滕都帝景小区7-2-802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卷函等证据××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种典型的医患纠纷,一般是××患者认为医方××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因而要求医方承担违约损害责任或侵权损害责任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要达到可能性的标准,然后由医疗机构承担没有过错、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应当举证证明有诊疗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医疗机构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患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已去世的情形下,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虽已举证证明××两被告处就诊的病案及因产后大出血死亡的损害后果,但仍需对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的医学知识往往非常有限,而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风险性大的特点,患者往往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其医学知识的匮乏以及对诊疗手段、诊疗方案等有限的了解,以致很难提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医疗过失。对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问题,审理法官难以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直接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一般都是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才具有证明力。戚德友系死者戚静静之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戚德友虽未参加诉讼,但并未放弃实体权利,仍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杜天佑的法定代理人杜镇虽然提出了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戚静静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原告方××被告人民医院已告知对戚静静进行尸检必要性和时限性的情形下未能要求对戚静静进行尸体解剖,致使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能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戚静静因产后大出血抢救无效去世,令人惋惜,令人怜悯、令人同情,但法官的天职只能服从法律、不能拒绝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天佑、戚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天佑、戚德友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妇保院提交的专家会诊申请表两份,证明妇保院××整个诊疗过程中邀请院外专家共同对戚静静的病情进行会诊,并最终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诊疗,没有过错,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排除事后伪造的可能,也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戚静静未能尸检,一审法院据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否适当;二、人民医院和妇保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及与戚静静的死亡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关于戚静静未能尸检,一审法院据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戚静静死亡后,被上诉人人民医院即给杜镇送达《关于戚静静事件处理程序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人民医院告知对戚静静进行尸解的必要性和时限要求,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尸检。杜镇××该告知书上签署“不了解”“对于尸解,不决定”。人民医院已尽到足够的说明告知义务,戚静静未能尸检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方承担。上诉人杜天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人民医院和妇保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及与戚静静的死亡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种典型的医患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患者已去世的情形下,作为其近亲属的上诉人虽已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病案及因产后大出血死亡的损害后果,但仍需对两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人民医院告知其应对戚静静尸检后,上诉人方不决定对戚静静进行尸体解剖,致使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能进行鉴定。医院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故上诉人杜天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天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天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