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万忠与吴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吴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075号原告万忠,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志波,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忠诉被告吴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忠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志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吴志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吴志波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万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忠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吴志波。”并陈述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吴志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吴志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忠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龙跃明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