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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成志与肖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志,肖荐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75号原告:王成志,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荐文,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传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成志与被告肖荐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被告肖荐文、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传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肖荐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6769.41元;2、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肖荐文驾驶川x号小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复兴沿省道202线往达川区南外方向行驶,即日17时许,在该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石梁子路段时,由于弯道超车和原告驾驶的川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川区红十字医院医治,原告所有的川x摩托车被拉到达州市汇龙车业有限公司停放。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荐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成志无责任。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43号司法鉴定意见:1、王成志伤残等级为x级;2、续治费7000元;3、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摩托车停放7个月,达州市汇龙车业有限公司收取停车及施救费1000元,维修受损摩托车花去2200元维修费,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肖荐文、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川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损失,其他费用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肖荐文驾驶川x号小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复兴沿省道202线往达川区南外方向行驶,即日17时许,在该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石梁子路段时,由于弯道超车和原告王成志驾驶的川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x,住院治疗68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8931.49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壹月;2、院外加强髋、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患肢避免负重叁月;4、定期复查DR片(术后第1、2、3月,后每隔叁月复查1次);5、视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6年1月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荐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志无责任。2016年6月25日原告王成志的伤残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成志左股骨转子间、粗隆间骨折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14.8%,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王成志左股骨转子间、粗隆间骨折内固定螺钉、钢丝取出手术后续医疗费用需陆仟元至柒仟元。3、被鉴定人王成志左股骨转子间、粗隆间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同时查明,一、被告肖荐文所有的川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内;二、原告王成志住院期间医疗费18931.49元由被告肖荐文垫付,庭审中被告肖荐文与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王成志住院医疗费按16%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成志与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就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4、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住宿费210元;9、维修费2200元;10、购买便椅费259元;11、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63623元。被告肖荐文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对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及停车费1000元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荐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志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王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大部分已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该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荐文系川x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虽在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原告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肖荐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肖荐文承担。综上,原告王成志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8931.49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宿费210元、维修费2200元、购买便椅费259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85654.49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000元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3029.04元(18931.49元×16%),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肖荐文承担。被告肖荐文垫支的医疗费18931.4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1000元、自费药品费3029.04元及诉讼费2219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荐文10583.45元(18931.49元-2100元-1000元-3029.04元-2219元)。因本案中被告肖荐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在计算保险理赔费用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赔付的数额。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中扣除被告被告肖荐文垫付的医疗费加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后,被告阳光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损失费用为68942元(85654.49元-18931.49元+2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志损失费用68942元,该赔偿款存入原告王成志指定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名开户的卡号为x的账户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肖荐文10583.45元,该赔偿款存入被告肖荐文指定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实名开户的卡号为x的账户内;三、驳回原告王成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肖荐文负担(该款已在上述判决中算清,被告肖荐文不再重复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