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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靳志霞与杨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志霞,杨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161号原告靳志霞,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东胜区。被告杨小斌,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东胜区。原告靳志霞与被告杨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靳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4.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小斌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1年后归还所借款项,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小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斌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靳志霞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杨小斌向靳志霞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杨小斌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小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4.16万元,因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4.16万元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靳志霞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杨小斌负担1350元,由原告靳志霞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多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