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小东与高峰、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朱章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东,高峰,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章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605号原告:杨小东,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系原告的哥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卫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5217210-3。法定代表人:杜正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章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小东诉被告高峰、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第三人朱章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张锃康,被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第三人朱章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峰向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每日2‰,被告中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高峰的全部债务向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第三人按约提供了借款。2016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高峰的债权(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借款利息等)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高峰辩称,其虽曾经向第三人借款但已全部偿还,不欠第三人借款;其于2014年归还第三人450万元,剩余550万元于2014年10月以其儿子高源所持有的中恒公司7%的股份以560万元价格抵偿给第三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并行驶股东权利;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并未向其通知,该转让行为依法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恒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高峰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担保;第三人出借给被告高峰的1000万元,被告高峰偿还450万元,以7%的股份抵偿剩余借款,主债务已清偿完毕;第三人在此笔债务清偿后转让债权不合法,且未通知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第三人与被告高峰及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生效要件未成就,借款协议尚未生效,被告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定被告公司的担保生效,第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公司也不应再承担责任;第三人认可了被告高峰的抵偿行为,已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易崇英系被告高峰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易崇英的民事责任,该份额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朱章玺述称,其只是被告中恒公司阶段性股东,被告还钱之后,其就不再是公司股东;高峰只还了450万元,550万元并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高峰(借款方、甲方)、中恒公司(担保方、丁方)、第三人朱章玺(出借方、乙方)与案外人易崇英(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专款专用于归还银行的借款及中恒公司部分流动资金,甲方保证该壹仟万元不作以外的其他用途。甲方以所购买的龙马潭区金源路1幢2层0201号、0204号,面积分别为250.06、238.04平方米的资产,但不限于该资产为甲方借乙方该壹仟万元的借款债务的本金、利息、派往到甲方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调研费等费用作担保。为了确保乙方出借的资金安全,双方商定:乙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甲方提供出借资金壹仟万元。该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并且由乙方派人按甲丙丁方承诺的用途进行跟踪管理。本次借款资金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4月27日下午3时止,以算头算尾计算天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20万元(如因甲方借款期间归还乙方部分借款,以实际的借款额计算)。该借款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利息。丙丁方自愿以各公司(人)的所有财产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高峰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时止。丙方以个人位于龙马潭区金源路1幢2层0202号、0203号,面积分别为352.02、350.14平方米的资产,但不限于该资产为甲方借乙方的该壹仟万元的借款债务的本金、利息、派往到甲丙丁方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调研费等费用作担保。丁方以本公司的资产为甲方借乙方的该壹仟万元的借款债务的本金、利息、派往到甲方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调研费等费用作担保。丙丁方承诺,担保期限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甲方偿还完毕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工资及市场调研费、出差费等费用为止。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同时,四方还对乙方相关人员的每月工资、市场调研费、出差费等费用、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作了约定。该协议上有被告高峰、第三人朱章玺的签字、被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源的签字、捺印以及被告中恒公司的公司印章,案外人易崇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高峰向第三人朱章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章玺(身份证号:510521196304146313)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下午3时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给付时间开始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还款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超过时间期限还款的每一天按两天计算,以此类推),本借条与各方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同一事宜。特立此条,借款单位(人):高峰,身份证号:510521196412248130。收款日期:2014年3月28日。高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中恒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一、会议主题:关于为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潘廷飞(身份证号:510521197601267159)借款担保事宜。二、会议时间:2014年3月28日。三、会议地点:泸州市龙马潭区。四、参会股东:高源、何开秀、XX生、刘志平、蒋永财。(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5名,实到股东5名,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五、决议:与会股东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股东会同意为高峰向朱章玺(身份证号:510521196304146313)借款壹仟万元以内(含壹仟万元)提供担保,本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恒公司股东XX生、刘志平、蒋永财、高源在该决议上签字、捺印,被告中恒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3月29日,潘廷飞通过其泸州江阳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10990430000022871)向被告高峰的银行账户(账号:88050110373129683)转款500万元。2014年4月1日,潘廷飞通过其泸州江阳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570481000462245)向被告高峰的银行账户(账号:88050110373129683)转款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中恒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时间:2014年10月30日。地点:公司会议室。参会人员:高源、何开秀、XX生、刘志平、蒋永财。会议主持:高源。会议作出以下决议:1.一致同意股东高源将其持有的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中的3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朱章玺。2.股东何开秀、刘志平、XX生和蒋永财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中恒公司股东高源、刘志平、蒋永财、XX生、何开秀在该决议上签字,被告中恒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中恒公司股东高源(转让方、甲方)与第三人朱章玺(受让方、乙方)签订《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依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人自愿将其持有的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3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转让的价格为35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权和义务由原股东承担,转让后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本协议一式四份,转让人、受让人和公司各执一份,并送一份到公司登记机关作股东变更登记依据。本协议在转让人、受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字(盖章)之日视为股权交割。该协议上有高源及朱章玺的签字。同日,高源(甲方)再次与第三人朱章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各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在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的7%转让给乙方,该被转让股权共作价200万元(占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股权7%)。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将受让该股权总价款的5%给付甲方,作为定金。甲方应同时向乙方出具收据。在乙方将定金给付甲方后2日内,双方应立即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并于3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后5日内,乙方将剩余的95%价款一次性给付甲方,甲方应同时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收到该95%价款后的次日,即行与乙方一道前往甲方公司办理乙方股东证书,以确认乙方朱章玺股东身份及所占公司全部股权7%的份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同时,双方还对转让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上有高源及朱章玺的签字、捺印。该《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在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7%)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高峰于2014年3月28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因为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以高峰的名义向乙方借入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现欠550万元)所产生的书面协议。为保证乙方出借资金安全,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后,决定以股权转让方式,使乙方成为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阶段性股东。双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所称的《股权转让协议》和高峰于2014年3月28日与乙方所签的《借款协议》,实为三位一体、相互紧密联系的协议。此确认在于表明本股权回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关此项目的所有费用都由甲方承担。回购股权的款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不得以该转让不支付转让款而限制乙方对出借资金的控制权利。股权回购时间为:乙方收讫高峰归还的全部借款、利息及工资等费用后3日内进行回购事宜,并在一个月内完成回购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应回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股权回购协议》上有高源及朱章玺的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7日,经申请,被告中恒公司的股东由高源、何开秀、XX生、刘志平、蒋永财变更为高源、何开秀、XX生、刘志平、蒋永财、朱章玺,第三人朱章玺持有被告中恒公司350万元股权(7%)。被告中恒公司将2014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高源与朱章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交付至工商部门备案。2016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朱章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高峰(身份证号码:510521196412248130)、易崇英(身份证号码:510521196408217980)、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根据该合同借款给高峰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为担保甲方上述债权的实现,中恒公司承诺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2014年10月31日甲方与高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现甲方拟转让其对高峰的上述债权,乙方拟受让该等债权。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高峰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甲方出借给高峰的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本金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利息债权、损失赔偿债权、违约金债权等)。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将合法拥有的相关依据(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向乙方交割完毕。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抵押物或其他担保物的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为乙方实现债权提供其他必要之协助。本协议于各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同时,双方还对陈述、保证和承诺、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嗣后,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峰向法庭书面陈述:其已向第三人朱章玺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陈述无异议,均确认被告高峰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恒公司对该陈述无异议,同时向法庭陈述:其不清楚利息支付情况。同时查明:2016年7月30日,潘廷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受朱章玺(身份证号:510521196304146313)的委托,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日通过本人的江阳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10990430000022871)和江阳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570481000462245)向高峰(身份证号:510521196412248130)的账户(账号:88050110373129683)转账共计1000万元,该款项系朱章玺交付给高峰的借款。特此说明。说明人:潘廷飞,身份证号:510521197601267159,2016年7月30日。该《情况说明》上有潘廷飞的签字、捺印。2016年9月5日,高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是高源(身份证号码510521198903037978),我父亲高峰向朱章玺借款1000万元,2014年还款450万元后还欠朱章玺550万元,我于2014年10月左右将自己名义在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7%股份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章玺,7%股权转让给朱章玺后,朱章玺在公司行使了7%的股份权利,在工商转让登记时按照原注册资本金填写的转让协议(350万元),股份过户后朱章玺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股份转让款,我也没有向朱章玺要求付该转让款,因为7%股份协商的是以56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章玺,转让款作为我父亲高峰归还朱章玺的欠款。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高峰与易崇英系夫妻关系,与高源系父子关系。被告中恒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中恒公司股东为高源(持股2000万元)、何开秀(持股1000万元)、XX生(持股650万元)、刘志平(持股700万元)、蒋永财(持股650万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股东会决议、转款凭据、《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债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高峰向第三人朱章玺借款1000万元、被告高峰已偿还第三人450万元、案外人高源将其持有的被告中恒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章玺、第三人朱章玺受让股权后未支付对价给高源、被告高峰向第三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峰、中恒公司与第三人朱章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中恒公司应否对被告高峰向第三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如被告中恒公司应对被告高峰向第三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三、被告高峰尚欠第三人朱章玺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高峰、中恒公司是否有效。五、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怎样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被告高峰、中恒公司与第三人朱章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中恒公司应否对被告高峰向第三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高峰、中恒公司与第三人朱章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包含借款合同(主合同)及保证合同(从合同)的一份协议。虽然易崇英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中主合同的内容较为完备、权力义务明确,系被告高峰与第三人朱章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主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方面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对被告高峰及第三人朱章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朱章玺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高峰应依约按期返还该笔借款及合法的利息。对于该《借款协议》中有关保证的内容,尽管因易崇英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导致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内容欠缺生效要件,但被告中恒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章的行为以及被告中恒公司股东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表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被告中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中恒公司应对被告高峰向第三人朱章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恒公司提出的《借款协议》尚未生效、其对该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中恒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被告中恒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其担保期限为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高峰偿还完毕朱章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工资及市场调研费、出差费等费用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中恒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止。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被告中恒公司的保证期间,被告中恒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被告中恒公司提出的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高峰尚欠第三人借款金额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章玺与案外人高源于2014年10月31日既签订了一份《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中恒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高源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朱章玺后工商变更登记的信息来看,本院认为以《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高源转让7%股权的价格较为适宜。故本院认定高源系以35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被告中恒公司7%的股权出让给第三人朱章玺。被告高峰尚欠第三人朱章玺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45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被告高峰、中恒公司提出的被告高峰已将第三人的借款全额偿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高峰、中恒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杨小东在本案中成为原告系基于其与第三人朱章玺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第三人的债权,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高峰及担保人中恒公司,但是,本案正式开庭时,杨小东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上即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在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高峰、中恒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峰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峰、中恒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并未向其通知、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恒公司应对被告高峰的借款及利息对原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恒公司提出的原告放弃对易崇英的民事权利、其对原告放弃部分应予以免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怎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本案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应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东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0925元,由原告杨小东承担15925元,被告高峰、泸州中恒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二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