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小兰与苏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兰,苏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843号原告:黄小兰。委托代理人:李百三,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静静。委托代理人:苏灵锦。原告黄小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静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南鸿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父亲苏争光在鸿宇林公司承包工程项目。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取现1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工程款抵扣方式偿还了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原告500000元,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借条》属实,但该款项实际为苏争光向原告所借,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后出具。2012年,被告父亲苏争光因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40000元,且借款已偿还完毕。其中于2012年4月6日由苏争光本人偿还了借款6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1日又通过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及支付了利息3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被告父亲苏争光因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因被告仅通过扣除工程款的方式偿还了借款500000元,故2014年5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小兰伍拾万元整(¥500000)”,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落款人为“苏静”。原告陈述苏争光已年老,且苏争光承接的项目均由被告接手,故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而《借条》中的“苏静”系本案被告书写,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偿还全部借款。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苏争光提供借款,苏争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苏争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债务转移,故原、被告之间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取款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亦对借款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支付的借款为940000元,但原告提供了取款记录,并对借款的支付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亦在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中对借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于2012年4月6日偿还了借款60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境内汇款申请书的收款人账户为鸿宇林公司,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辩称支付了利息3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利息为《借条》出具之前的结算,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小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率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苏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