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高芙云,危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危卫东,高芙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37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卫东,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芙云,女,1969年2月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高芙云,女,1969年2月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危卫东、高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被告高芙云及作为被告危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危卫东、高芙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2038.85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50%支付罚息,对未支付的期内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按季结息);2.危卫东、高芙云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危卫东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危卫东2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在上述授信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危卫东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危卫东10万元借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危卫东自2014年1月起至今持续欠付每月借款利息。高芙云系危卫东配偶,理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危卫东、高芙云辩称,认可借款本金9万元,其余1万元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放款时作为好处费没有支付给我们,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无异议、对欠付期内利息无异议,对罚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与危卫东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有限期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归还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采用到期还本、分期付息法,自借款发放日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危卫东,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危卫东收到借款后,按约付清了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借期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危卫东未返还借款本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危卫东、高芙云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另查明,危卫东与高芙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帐、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危卫东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将十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给危卫东,故对高芙云、危卫东辩称只收到9万元贷款本院不予采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危卫东发放10万元借款后,危卫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危卫东与高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芙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及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应当视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危卫东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危卫东、高芙云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危卫东仅付清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危卫东还应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5年4月3日起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但未明确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故危卫东、高芙云应对尚欠期内利息支付复利,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危卫东、高芙云对逾期罚息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罚息的计收,应以欠付的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双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危卫东、高芙云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卫东、高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危卫东、高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应付未付借款期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三、被告危卫东、高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四、被告危卫东、高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五、被告危卫东、高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危卫东、高芙云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危卫东、高芙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