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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刘玉华、唐秉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刘玉华,唐秉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刘玉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秉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强(唐秉主之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华、唐秉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6)湘052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邵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玉华104487.20元(比一审少112182.20元-104487.20元=769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玉华一审未提供医院治疗住院发票,不应认定该部分医疗费45180.74元;刘玉华在一审诉讼中医疗费诉讼请求只有11296.74元,一审将唐秉主垫付的医疗费并案处理,超出刘玉华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标的车负主要责任时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刘玉华辩称,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判决前刘玉华已向法院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平安财险邵阳公司主张其只需承担70%的责任只是针对投保车辆,与刘玉华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唐秉主辩称,刘玉华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发票包括唐秉主支付的费用在内;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对刘玉华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秉主、平安财险邵阳公司赔偿刘玉华经济损失136166.54元,其中医疗费11296.74元、护理费163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伤残补助费10381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秉主、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唐秉主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绥宁县城绿洲大道驶往湘运公司方向,途经事故路段时临危操作不当,将前方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玉华撞倒,造成刘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玉华受伤后由120救护车接送到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股骨颈骨折;3.脑震荡。刘玉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7天。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玉华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唐秉主驾驶的车向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唐秉主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从绥宁县城绿洲大道驶往湘运公司方向,途经绥宁县县城绿洲大道步一行超市门前路段时,临危操作不当,将前方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玉华撞倒,造成刘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秉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有效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华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华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Ⅱ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行右下肢床旁功能锻炼,拄双拐3-6月(右下肢禁负重);3.定期复查X片(1月,3月,6月,1年);4.出院后3-4天拆除剩余缝线,继续控制血糖治疗;5.不适随诊。事发后,唐秉主为刘玉华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39元,为刘玉华预交了住院医疗费40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万元(交警部门已将事故押金3万元为刘玉华预交了住院医疗费),刘玉华预交了住院医疗费8000元。刘玉华的住院医疗费共为45180.74元,已预交42000元,尚欠3180.74元未付,故医院尚未出具住院医疗费票据。2015年7月27日,刘玉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花门诊医疗费116元。2016年1月20日,受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刘玉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22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栏载明:刘玉华右下肢有交通事故的外伤史,绥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现伤情稳定,但右髋关节留有功能障碍,经检测,已丧失该肢功能的25.5%,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此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刘玉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并功能障碍,此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唐秉主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5年1月14日,唐秉主为其所有的该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结合刘玉华的诉讼主张,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刘玉华可认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35.74元(门诊医疗费839元+门诊医疗费116元+住院医疗费45180.74元);2.残疾赔偿金98049.20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计算,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定残时刘玉华年满63岁,赔偿年限为17年,即28838×17×20%);3.护理费2133元(刘玉华住院27天,护理1人,刘玉华主张79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认可,即79×27);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刘玉华住院27天,按50元/天计算,即50×27);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刘玉华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667.94元。事发后唐秉主为刘玉华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18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刘玉华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受害人,故应先由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刘玉华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刘玉华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47485.7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华10000元。刘玉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获赔偿的总损失为102182.20元,未超过该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剔除刘玉华上述应从交强险赔偿的112182.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182.20元),刘玉华的其余经济损失38485.74元(总损失150667.94元-交强险理赔金额112182.20元)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唐秉主负主要责任,刘玉华负次要责任,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刘玉华与唐秉主的过错程度,应由唐秉主承担80%、刘玉华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唐秉主应赔偿刘玉华各项经济损失30788.59元(38485.74元×80%),刘玉华自负7697.15元(38485.74元×20%)。又因唐秉主所有的肇事车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玉华30788.59元。唐秉主在事发后已垫付刘玉华各项费用31839元,已超出了刘玉华应获赔偿的30788.59元,无需再向刘玉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无需再向刘玉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和道德都倡导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故对唐秉主已垫付的各项费用中的30788.59元,应由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及时予以赔付,从而避免诉累。刘玉华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秉主提出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提出刘玉华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唐秉主、平安财险邵阳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2182.20元,合计112182.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玉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刘玉华住院花费医疗费45180.74元。平安财险邵阳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唐秉主对该证据无异议。唐秉主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任意出具的证明;2.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伤残、后期治疗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唐秉主为刘玉华垫付费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质证意见是:一审对以上费用已予认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刘玉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唐秉主对刘玉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刘玉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唐秉主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实了唐秉主为刘玉华垫付医疗费及刘玉华花费住院医疗费的情况,且与一审采信的证据相吻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唐秉主提交的证据3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审法院认证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秉主为刘玉华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39元,为刘玉华预交了住院医疗费40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万元(交警部门已将事故押金3万元为刘玉华预交了住院医疗费),为刘玉华支付了伤残及后期治疗鉴定费1000元,以上唐秉主为刘玉华垫付的费用共计35839元。刘玉华的住院医疗费为45180.7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刘玉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对刘玉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之焦点。由于刘玉华在一审庭审时尚拖欠部分医疗费未付,医院未出具住院医疗费票据,但刘玉华在此后已与医院结账,并在一审庭审后和二审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住院医疗费为45180.74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提出的刘玉华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玉华的医疗费损失为46135.74元(门诊医疗费955元+住院医疗费45180.74元),刘玉华在起诉时基于唐秉主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对该项损失仅就自己已支付的部分提出诉请,考虑到刘玉华的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该医疗费亦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审将全部医疗费用纳入总损失一并予以计算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之焦点。交通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秉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该责任划分及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唐秉主、刘玉华在各自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秉主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唐秉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邵阳公司上诉提出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对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审认定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经查,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属于限制其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应当对该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但其在保险合同对该条款并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予以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提示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平安财险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唐秉主为刘玉华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5839元,原审认定为31839元错误,且原审仅对唐秉主垫付款项中的30788.59元在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剩余垫付款项5050.41元(35839元-30788.59元)未予抵扣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本案中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7131.79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182.2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788.59元-唐秉主已垫付款项35839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玉华损失107131.79元,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023元,由唐秉主负担2490元,刘玉华负担533元;二审诉讼费8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