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75号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雷京卫,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明根。委托代理人:童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同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京卫及被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邦公司起诉称:原告因承建滨江广场一期钢构工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需要,在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委托被告加工合成H钢梁、十字钢柱、变截面钢梁、抗钉等钢构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原告交付被告备料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备料金后再加工制作材料,合同约定内的各种材料单价均锁定、不得调整,原告付清货款后提货。所有材料款汇入博强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加工款共计2726516元,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供货。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结算单,原告对被告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但发现被告将H钢梁、十字钢柱单价擅自增加500元,按照实际供应数量以及合同约定单价,实际加工款合计2505645.30元。据此,原告多支付被告加工款22017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加工款220170.70元及利息(以220170.7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鸿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变更了原来的图纸设计,多了打孔的内容,并增加了工作量,要求进行钢结构表面防腐处理,经原告项目工地负责人李平签字确认,因图纸设计变更在地上部分增加了工作量,故增加了500元/吨的单价;由于防腐处理增加了工作量,双方协商钢结构的价格下浮进行互抵;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让被告加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结算书,经过被告的核算,加工款是2710746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多开了发票70000多元,增加了税负损失2925元,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加工款2713671元,因此被告认为其并未多收原告的加工费,不存在退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已支付加工款2726516元无异议,但至今未明确结算,故不予支付。原告新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钢结构材料,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量是预算的量,双方的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同时对单价都作了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原告交付被告备料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备料金后再加工制作材料,合同约定内的各种材料单价均锁定、不得调整;未按约定支付备料金,如遇材料上涨时,合同内材料价格也相应上涨;原告付清货款后提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A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滨江广场结算汇总一份(附材料结算清单六份、付款及开票明细一份),证明对被告加工的数量,原告无异议,但从第一批至第五批被告擅自加价每吨500元,以及原告已付款2726516元的事实;A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多次共向被告支付加工款共计2726516元的事实。被告天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联系单照片打印件二份,联系单来源于原告项目负责人李平,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有图纸设计变更以及要求被告进行钢结构件表面防腐处理,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因设计图纸变更(打孔过多)致工作量增加,地上部分的钢结构加工在原合同单价上增加500元/吨,以及防腐处理与钢材下跌互抵、不增不减的事实;B2.慈溪市公证处编号为(2016)浙慈证经字第36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证据B1联系单二份是真实有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鸿公司对原告新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因为设计变更、增加工作量如何处理,被告认为因工作量增加,被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设计变更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对证据A2、A3均无异议。原告新邦公司对被告天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便联系单属实,原告虽认可项目上有李平这个人,但其系项目收材料的普通管理人员,无权对合同的单价作重大的变更,另外联系单中盖的章为“技术专用章、用于合同无效”,这个只能用于技术的,不能用于对外购买材料或者联系经济合同,针对项目一般都有一个项目部的章,但不能对外使用的;涉案项目的经理是章方辉、具体的项目负责人曾令伟,其不清楚吴总是谁。对证据B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中载明的罗平的身份通过公证书内容无法核实,其仅仅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公证书的第2页可以看出被告出示的两份联系单系保存在罗平手机2016年度4月30日至5月7日的图片中,与两份联系单本身载明的落款日期“2014.12.10”以及“2015.7.28”不符,故罗平手机并非联系单的原始载体,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联系单的真实性以及来源;即使联系单是真实的,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内的各种材料单价均锁定、不得调整,联系单中的李平既非合同约定的原告方的代表或者经办人,亦非项目负责人,故联系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新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A1、A2、A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天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B1,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现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B2,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两份联系单图片保存在罗平手机“2016年度4月30日至5月7日”的期间内,与证据B1联系单载明的落款日期“2014.12.10”以及“2015.7.28”不符,故罗平手机并非该两份联系单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联系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B2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新邦公司因承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广场一期钢构工程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合成H钢梁、十字钢柱、变截面钢梁、抗钉等钢结构材料;材料规格和技术要求按原告确认或提供给被告的施工图纸要求;材料单价分别为合成H钢梁4800元/T、十字钢柱5300元/T、变截面钢梁5600元/T、抗钉3.50元/枚,双方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交货时间为第一批交货时间为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供货,以后陆续在10日内供货;付款方式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原告交付被告备料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备料金后再加工制作材料,合同约定内的各种材料单价均锁定、不得调整;未按约定支付备料金,如遇材料上涨时,合同内材料价格也相应上涨;原告付清货款后提货;提货方式和时间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图纸和定金以及书面通知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供货,供货材料顺序应按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派车运至原告工地现场,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付备料金延迟,交货期则相应推迟;还约定提供100%的材料发票(发票提供单位:博强钢构有限公司),提供质保单及制作资料;所有材料款汇入博强钢构有限公司,账号20×××78,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崇寿支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鸿公司共分六次向原告新邦公司供货,并向原告提供了滨江广场结算汇总及材料结算清单,材料结算清单分别载明:1.2014年8月19日滨江木材厂,十字柱71.672T、单价5800元、金额415698元,栓钉2846枚、单价3.50元、金额9961元,钢板测试件5组、单价150元、金额750元,合计426409元;2.2014年12月8日温州滨江广场木材集团公司办公楼,十字钢柱125.983T、单价5800元、金额730701元,H钢梁21.65T、单价5300元、金额114745元,国标φ25钢筋套筒24只、单价6元、金额144元,栓钉3092颗、单价3.50元、金额10822元,合计856412元;3.2015年1月19日滨江广场第三批柱梁,十字柱94.062T、单价5800元、金额545560元,H型钢梁71.142T、单价5300元、金额377053元,钢筋套筒(φ18)108个、单价4元、金额432元,钢筋套筒(φ22)6个、单价5元、金额30元,栓钉9324颗、单价3.50元、金额32634元,合计955708元;4.2015年1月29日滨江第四批柱梁,H型钢柱13.403T、单价5300元、金额71036元,H型钢梁10.313T、单价5300元、金额54659元,衬条板0.034T、单价5300元、金额180元,栓钉4170颗、单价3.50元、金额14595元,直发件0.542T、单价5300元、金额2873元,合计143343元;5.2015年4月10日滨江广场裙房七层平台,圆管柱11.561T、单价5300元,金额61273元,钢梁31.99T、单价4800元、金额153552元,角钢0.082T、单价4800元、金额394元,增加椼架梁(1)2.183T、单价5300元、金额11570元,增加椼架梁(2)3.236T、单价5300元、金额17151元,栓钉736颗、单价3.50元、金额2576元,合计246516元;6.2015年8月14日温州滨江广场木材集团裙房(屋顶),H型钢梁14.002T、单价4800元、金额67210元,次构件0.656T、单价4800元、金额3149元,连廊部分深化设计240T、单价50元、金额12000元,合计82358元。以上合计2710746元。原告新邦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3日、同年2月6日、同年5月5日向被告天鸿公司支付100000元、400000元、870000元、970000元、140000元、246516元,合计2726516元。现原告对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部分钢结构擅自加价,违反了合同约定,认为2014年8月19日滨江木材厂的十字柱的单价应为5300元、2014年12月8日温州滨江广场木材集团公司办公楼的十字钢柱的单价应为5300元、H钢梁的单价应为4800元、2015年1月19日滨江广场第三批柱梁的十字柱的单价应为5300元、H型钢梁的单价应为4800元、2015年1月29日滨江第四批柱梁的H型钢柱的单价应为4800元、H型钢梁的单价应为4800元、衬条板的单价应为4800元、直发件的单价应为4800元,并据此计算出应付加工款为2506345.3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款220170.70元。对此被告认为因原告设计变更及防腐处理导致被告增加工作量,经双方协商后对单价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对合同约定内的各种材料单价均锁定、不得调整,故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8月19日滨江木材厂的十字柱的单价5300元、2014年12月8日温州滨江广场木材集团公司办公楼的十字钢柱的单价5300元、H钢梁的单价4800元、2015年1月19日滨江广场第三批柱梁的十字柱的单价5300元、H型钢梁的单价4800元、2015年1月29日滨江第四批柱梁的H型钢柱的单价4800元、H型钢梁的单价48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29日滨江第四批柱梁的衬条板的单价4800元、直发件的单价4800元,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有单价浮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钢结构金额共计2506633.50元。另被告已向原告开具金额总计2740000元的发票,被告认为对多开的金额29254元应计收10%的税金计2925元,原告认为可退票或补税金给被告。本院认为,对被告多开具的发票,双方可另行理直。故对原告多支付的加工款219882.50元,被告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新邦公司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给原告,原告亦已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多支付的加工款,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因原告设计变更及防腐处理导致被告增加工作量,经双方协商后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其并未多收原告的加工费”以及“双方至今未明确结算,故不予支付”的辩称,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219882.5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