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秦秀敏、廖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秦秀敏,廖新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40号。法定代表人:黄运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富,该支行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该支行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秦秀敏,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廖新田,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西荔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秦秀敏、廖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江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富、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秀敏、廖新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日签订的45020120120120397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支付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廖新田(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秀敏、廖新田(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2039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约本金额度为30000元,自助额度3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付给被告借款额度和自助额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尚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2039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秦秀敏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廖新田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廖新田为被告秦秀敏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秦秀敏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秀敏、廖新田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秀敏、廖新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秀敏、廖新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2039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秀敏为借款人,担保人为廖新田,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元,期限三年,即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自助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按约付给被告秦秀敏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成此诉。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年,但是现在已超过3年的借款期限,该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秦秀敏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新田自愿在原告与被告秦秀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成为秦秀敏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廖新田应依合同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秀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廖新田对上述债务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秀敏、廖新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审 判 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