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向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043号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园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薛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阳,木工。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发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及第二次质证中,原告盛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向阳支付盛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照明费2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8.35元。2.诉讼费、代理费用由李向阳承担。庭后,盛发物业公司明确并变更李向阳所欠物业服务费起止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61.2元/月计算;公共照明费144元(每年48元×3年);违约时间1217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止),按照783元/年,日万分之三计算为268.35元。事实和理由:盛发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盛发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购房面积缴纳:辅助用房0.3元/平方米/月、商业性用房0.5元/平方米/月;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半年交纳,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履行缴纳义务。李向阳系宿松商贸城二期745室的业主,于2012年7月交房领取钥匙,该房屋楼上面积111.33平方米,楼下商铺55.6平方米,李向阳应每月向盛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1.2元,每年公共照明费48元。故每年应付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合计为783元/年[物业管理费738元/年(111.33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55.6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61.2元/月)+公共照明费48元/年]。李向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发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盛发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购房面积缴纳:辅助用房0.3元/平方米/月、商业性用房0.5元/平方米/月;未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半年交纳,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履行缴纳义务。李向阳于2012年2月28日购得宿松商贸城二期745室,该房屋楼上面积111.33平方米,楼下商铺55.6平方米,于2012年7月27日交房领取钥匙,并于同日交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783元。2016年8月3日,盛发物业公司代理人夏耘通过EMS书面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房屋交接单、业务家庭成员等登记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快递单、盛发物业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盛发物业公司与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宿松商贸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对李向阳具有约束力,李向阳应在催告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李向阳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509.2元(61.2元/月×41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共照明费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客观存在,且李向阳于2012年7月28日缴纳了该年度的公共照明费用,故本院对盛发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李向阳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3年的公共照明费144元(48元/年×3),依法予以支持。盛发物业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日3‰,本院予以采纳,故违约金应计算为243元[61.2元/月×12×1103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止))×日万分之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509.2元、公共照明费144元及违约金243元,共计2896.2元;二、驳回原告宿松县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