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1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德玉诉杨利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玉,杨利,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093号原告:韩德玉,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杨利,男,1949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法定代表人:纪兰军,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德玉诉被告杨利、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德玉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德玉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德玉撤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德玉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何育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