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德玉诉杨利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玉,杨利,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093号原告:韩德玉,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杨利,男,1949年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法定代表人:纪兰军,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德玉诉被告杨利、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德玉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德玉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德玉撤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德玉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何育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