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静,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3878号原告:王思静,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皮卫军。原告王思静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未消费的款项人民币18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位于本市的海上海门店办理了会员卡,2014年5月1日,原告预存消费款3000元,被告赠送3000元,卡内余额共6000元。但不久之后被告出现大面积停业潮,并关闭多家门店,经原告与被告联系均未果,原告因此诉讼。原告预存的款项未消费完毕,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卡内余额3608元,因充值时是充3000元送3000元,现原告按余款的一半计算。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会员,向被告充值3000元;2、手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移动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XXXXXXXXXXX是原告的手机号,原告的会员卡账户余额是3608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位于本市的海上海门店办理了会员卡,原告成为被告的会员。2014年5月1日,原告预存消费款3000元,被告赠送3000元,卡内余额共60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保健服务,消费金额全额从会员卡内扣除。自2014年11月20日起,因被告自身问题,被告大部分的门店因经营不善关闭,尚在经营的门店消费模式也发生变化,此消费模式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原告和被告就新的消费模式又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内余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在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后,关闭了大多数门店并改变了原门店的消费模式,致原告不能按照原约定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内余额18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思静人民币1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