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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与吴申进、孔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吴申进,孔德梅,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吴方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0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主要负责人:张成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吴申进,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孔德梅,女,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世芳,女,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吴申连,男,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高文国,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彭爱芸,女,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方宝,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吴申进、孔德梅、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吴方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徐学锋与被告吴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申进、孔德梅、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申进、孔德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9889.7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吴方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方宝辩称,邮储银行诉称事实。借款由其实际使用,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吴申进、孔德梅、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申进与孔德梅,张世芳与吴申连,高文国与彭爱芸分别系夫妻。2015年2月13日,邮储银行与吴申进、张世芳、高文国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吴申进、张世芳、高文国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该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数额不超过80000元,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数额不超过240000元的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孔德梅、吴申连、彭爱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同日,邮储银行与吴申进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申进向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实际的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吴申进自愿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于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2月13日,邮储银行与吴方宝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吴申进、张世芳、高文国成立联保小组,为提高该联保小组成员吴申进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吴方宝作为担保人对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当日,邮储银行交付吴申进贷款80000元,吴申进向邮储银行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后,吴申进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9889.72元。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吴方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吴方宝的当庭陈述及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算表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申进、张世芳、高文国与邮储银行签订联保协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若一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孔德梅、吴申连、彭爱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合同中签字,愿意与小组成员一起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吴申进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向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吴方宝也与邮储银行签订补充协议,为吴申进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份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及其配偶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邮储银行按约交付吴申进80000元,但吴申进未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欠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9889.7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因吴申进向邮储银行借款发生在其与孔德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申进、孔德梅共同偿还。现邮储银行要求吴申进、孔德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申进、张世芳、高文国与邮储银行签订协议成立联保小组,一小组成员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德梅、吴申连、彭爱芸也愿意以小组成员配偶身份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吴方宝与邮储银行签订协议,为吴申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邮储银行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及其配偶均应对吴申进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要求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吴方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邮储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申进、孔德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借款79999.99元及其利息9889.7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8988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二、被告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吴方宝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计1024元,由被告吴申进、孔德梅、张世芳、吴申连、高文国、彭爱芸、吴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