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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精忠与白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精忠,白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36号原告:林精忠,男,户籍所在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安远镇。委托代理人:邸永香,女,户籍所在地天祝藏族自治县安远镇,系原告林精忠之妻。被告:白学俊,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林精忠诉被告白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邸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学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林精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8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因在原告开办的彩票点长期购买彩票,累计拖欠彩票款278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商定一个月后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去索要,被告杳无音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白学俊无答辩。原告林精忠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白学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白学俊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白学俊的身份及被告白学俊于2015年7月5日具条欠款2788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林精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被告白学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抗辩和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被告白学俊的身份信息及拖欠原告欠款27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已经支付送达应诉材料的公告费300元,本案判决后,还需交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费390元,共计公告费用69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林精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内容真实,因被告白学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所需公告费6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白学俊因在原告林精忠开办的彩票销售点长期购买彩票,至2015年7月5日累计拖欠彩票销售款27880元,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林精忠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捌拾元(27880.00元)今欠人:白学俊。2015年7月5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林精忠索要欠款时未找到被告白学俊,所以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本案原告林精忠起诉后,被告白学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费69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学俊在原告林精忠开办的彩票销售点购买彩票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林精忠要求被告白学俊给付欠款278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林精忠要求被告白学俊承担因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费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林精忠欠款27880元;二、被告白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林精忠已支付的公告费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白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魏小红审 判 员  汪金钟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