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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寸敏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吴寸敏,李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众成大厦。主要负责人:王俊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寸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飞。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寸敏、李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被上诉人吴寸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被上诉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人吴寸敏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相关损失(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吴寸敏提交的病例首页显示其本人身份为农民,现住址为山东省惠民县何坊徐家,而吴寸敏提交的诉状和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前苏村,被上诉人吴寸敏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粮农,吴寸敏究竟在何地居住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吴寸敏身份为农民,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结合其户籍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吴寸敏的相关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3、被上诉人吴寸敏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和计算依据,村委会无权出具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吴寸敏居住地属于惠民县城镇规划范围,并未明确吴寸敏居住地到底是徐家村还是前苏村,没有阐明该地区人民的生活已经融入城镇和适用其居住地属于惠民县城镇规划范围的相关法律依据,难以让人信服。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吴寸敏的伤害损失系由被上诉人李建飞造成的,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是基于与李建飞之间的保险合同,因此,因侵权导致的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寸敏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相关损失(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诉人承担诉讼费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寸敏辩称,1、吴寸敏居住的地方属于惠民县城镇规划范围,按城镇居民赔偿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建飞辩称,原判正确。吴寸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建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14时32分,被告李建飞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停在惠民县新车站门口处时,与吴寸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寸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寸敏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598.74元。另查明,被告李建飞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天;误工时间为9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11天×3元∕天),误工费7740元(86元∕天×90天),护理费4472元(86元∕天×11天×2人+8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2024.3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648.0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建飞开关车门影响正常行驶的��辆及行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寸敏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建飞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00%)。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建飞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居住地属于惠民县城镇规划范围,该地区人民的生活已经融入城镇,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寸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5736.3元,财产损失380元,共计961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飞赔偿原告吴寸敏经济损失453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吴寸敏负担40元��由被告李建飞负担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建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四张照片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吴寸敏在前苏村尚有土地,身份应为农民。(2)拍摄照片时视频一份,该视频当庭进行了播放。被上诉人吴寸敏、李建飞对上诉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方单独调查,按照证据规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仅凭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视频内容嘈杂,听不清内容,同时调查对象和被调查对象均没有表明身份,该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频是其单方拍摄,且不能说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吴寸敏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2、原审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是否正确。关于吴寸敏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按照惠民县城市总体规划,被上诉人吴寸敏的居住地点属于城镇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寸敏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是否正确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一审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顺江审 判 员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