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宋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891号原告:黄康,男,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新浜村新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海,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澳前XXX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XXX号。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康诉被告宋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宋林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4756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5948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128元(23205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宋林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宋林海驾驶牌号为赣JE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港西镇协定公路与协津公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3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康因交通事故致膝关节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膑骨骨折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系牌号为赣JE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林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宋林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对医药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从原告的病历和诊断报告看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没有住院不认可;误工费等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即便构成伤残,因原告未住院,误工费也不认可;原告营业执照的原件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无法认可,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多条支架没有病历和医生医嘱作为依据,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电瓶车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1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损失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宋林海为原告垫付5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经本院审核,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尚有劳动能力,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28元(23205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户籍性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现根据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衣服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其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经审核,原告受伤后,病史上医嘱明确需用多条支架固定,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认可定损的1200元,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宋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系赣JE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宋林海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康医疗费594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66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康鉴定费2300元。三、被告宋林海赔偿原告黄康代理费2500元,扣除被告宋林海垫付的500元,被告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康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计834元,由原告黄康负担61元,被告宋林海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