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振宇与被告李存开、周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宇,李存开,周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237号原告廖振宇,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开,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周孝玉(被告李存开之妻),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廖振宇与被告李存开、周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振宇及委托代理人刘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开、周孝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振宇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存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将其所有的湘DF31**东风日产小桥车抵押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一辆湘DF31**东风日产小桥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则按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番打探,被告已将抵押给原告的车辆转卖给他人。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被告周孝玉与被告李存开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2016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振宇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李存开承诺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借款后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廖振宇向被告李存开转账支付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李存开承认收到10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的事实;4、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存开承诺将其所有的湘DF31**东风日产小车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李存开、周孝玉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为:证据1系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李存开在合同上有签字、捺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转账(其中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刘亮转账给被告43420元)记录及收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342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廖振宇与被告李存开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存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振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日利率5‰,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李存开以其所有的湘DF31**东风日产小轿车抵押给廖振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如李存开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则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廖振宇。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廖振宇将9342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存开。事后被告李存开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李存开与被告周孝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存开以其所有的湘DF31**东风日产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93420元,有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转账借给被告本金9342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3420元。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5‰过高,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及滞纳金以93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孝玉与被告李存开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孝玉与被告李存开应共同偿还原告廖振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开、周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振宇借款本金93420元;二、被告李存开、周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34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共同给付原告廖振宇利息、滞纳金,时间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李存开、周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展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