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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小东与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小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17号。法定代表人:汤运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东。上诉人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6月7日,被上诉人孙小东因与上诉人湖北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吉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受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提交鄂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约定的鄂州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当事人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吉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吉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负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鄂州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且原审裁定书并未证明鄂州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依据不充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6)鄂0704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小东依据2014年11月4日与吉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吉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提交鄂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故鄂州市不设仲裁委员会。孙小东与吉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鄂州市鄂城区,故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剑萍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