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执3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伊贤春与吴彩星、巫贵秀、吴彩文、杨金凤、汤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贤春,吴彩星,巫贵秀,吴彩文,杨金凤,汤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4执3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伊贤春,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彩星,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巫贵秀,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彩文,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杨金凤,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汤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彩星、巫贵秀、吴彩文、杨金凤、汤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彩星、巫贵秀、吴彩文、杨金凤、汤俊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伊贤春人民币2520000元,但被执行人吴彩星、巫贵秀、吴彩文、杨金凤、汤俊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吴彩星名下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的房屋已由本院另案冻结,暂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仁华审判员 廖国辉审判员 刘文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