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诉李彦春、邢加友、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彦春,刘朋,邢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2-1号。负责人:孙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春,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被告:刘朋,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营口市。原审被告:邢加友,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三江口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春、邢加友、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车辆运输费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已对保险人作出解释说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事故比例的7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李彦春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各项损失的票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李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24日1时00分许,王德财驾驶刘朋所有的辽H822**/辽H24**挂汽车列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1KM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邢传华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韩奎驾驶的吉C272**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邢传华当场死亡,王德财、韩奎、赵国良、辛立国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传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奎、赵国良、辛立国无责任。辽H822**/辽H24**挂实际车主为刘朋,王德财为刘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邢加友系邢传华继子。综上,王德财驾驶车辆肇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刘朋依法应赔偿李彦春损失,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李彦春损失。邢传华负次要责任,邢加友作为继承人应当在邢传华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彦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8050元、车辆运输费1400元、车损103455元、营运损失30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4490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1时00分许,王德财驾驶刘朋所有的辽H822**/辽H24**挂汽车列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1KM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邢传华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韩奎驾驶的吉C272**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邢传华当场死亡,王德财、韩奎、赵国良、辛立国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传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奎、赵国良、辛立国无责任。韩奎驾驶的吉C272**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李彦春,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价交认字2015-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吉C272**号货车车损为103455元,法院委托,辽宁金实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评估,吉C272**号货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30900元(原告请求300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50元、车辆运输费1400元,合计144905元。辽H822**/辽H24**挂实际车主为刘朋,王德财为刘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邢加友系邢传华继子。一审法院认为:李彦春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传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奎、赵国良、辛立国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辽H822**/辽H24**挂实际车主为刘朋,王德财为刘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李彦春请求属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天安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由邢加友承担20%赔偿责任,刘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刘朋不承担赔偿责任。邢加友系邢传华继子,故邢加友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彦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春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0905元的80%即112724元。合计赔偿11472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邢加友赔偿原告李彦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0905元的20%即2818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彦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76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刘朋负担4141元。由被告邢加友负担10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天安保险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车辆运输费及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一节。本案的车辆运输费是将肇事车辆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的费用,属于因交通肇事车辆无法启动所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因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做出解释说明。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德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邢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奎、赵国良、辛立国无责任。一审按照80%和20%的比例分配责任并无不当。故停运损失30000元,应当由王德才的雇主刘鹏承担24000元,由邢加友的继承人邢传华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6000元。天安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天安保险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2015)昌民一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彦春各项损失合计9072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春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0905元的80%即88724元;三、被告刘鹏赔偿原告李彦春运营损失30000元的80%即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上诉人天安公司负担2636元,由刘鹏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