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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林、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001号原告: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24968391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1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星,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827186816,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茅山镇900号(句茅路西侧1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周永林,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告:周永林,男,19634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与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李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嘉公司、周永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30.35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周永林对美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美嘉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已还款360万元,共计欠款290万元,利息708970元。2016年1月15日,美嘉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美嘉公司、周永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将美嘉公司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息1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共计430.356万元,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周永林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及担保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起法律后果及赔偿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永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康益公司分3次向被告美嘉公司汇款合计650万元,美嘉公司分3次向康益公司汇款合计360万元。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谢谋受康益公司委托向被告周永林汇款50万元。2016年1月19日,美嘉公司(甲方,借款人)、康益公司(乙方,出借人)、周永林(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确认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70.897万元,并约定:甲方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2016年1月前利息及展期的利息合计430.356万元;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甲方的借款由周永林作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甲方及担保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借款到期后,美嘉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周永林亦未对美嘉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予以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美嘉公司、周永林与原告康益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足额交付借款34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美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90.35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美嘉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嘉公司、周永林与原告康益公司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康益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6万元,且该律师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嘉公司承担律师费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林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签订保证条款,约定对被告美嘉公司的借款及律师费作连带担保,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永林对全部讼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嘉公司、周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90.356万元,合计430.35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6万元;三、被告周永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的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8元,减半收取计206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14元,由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